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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TRAN THI DUYEN(陳氏緣)
代 理 人 劉邦繡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代 理 人 馮春碧
林亭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2371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經相對人以民國107 年8 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28993A 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8 月17日函)核准由雇主即訴外人劉得州所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許可時間自107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4日止),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8日在前雇主即訴外人陶台珍聘僱期間,未經陶台珍指派即自行至訴外人兆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越公司)從事鐵材刮毛邊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查獲,遂於107 年11月2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2371 號函(下稱原處分),並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為由,撤銷劉得州之聘僱許可,且劉得州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日後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聲請人及劉得州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38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又相對人原以107 年12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236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2月13日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嗣因聲請人所提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遂以108 年4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4884號函(下稱相對人108 年4 月10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故聲請人處於隨時得強制遣送出境之情況,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並非未經前雇主指派即自行至兆越公司工作,實因聲請人之兒子00 0000 0000(中文名:○○○)於兆越公司工作,聲請人基於母子親情,於放假時前往兆越公司廠址探望兒子,新竹市專勤隊於107 年7 月18日在兆越公司廠址內查獲聲請人時,實因聲請人兒子於前一日生病就醫返回兆越公司,聲請人乃前往探望,當時正穿著圍裙燉煮雞湯。
而聲請人遭新竹市專勤隊人員詢問時,因不甚了解通譯口語翻譯之內容,又看不懂以中文書寫之談話紀錄,只能無奈簽名署押。
其後,新竹市專勤隊人員又將聲請人帶回兆越公司廠址內模擬工作情境而拍照,惟相關照片,並非查獲當時聲請人在兆越公司廠址內現實之工作照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調查當日調查筆錄製作之通譯翻譯用語及相關情形,遽認聲請人未經前雇主許可而於兆越公司工作,顯有違誤。
相對人對工作與親情探視之判斷裁量是否妥適,並非無疑,聲請人據此爭議,尚非全然無由。
是以,依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應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原經相對人核准由雇主劉得州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許可時間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8年9 月24日止。
嗣聲請人經新竹市專勤隊查獲於107 年7 月18日在前雇主陶台珍聘僱期間,未經陶台珍指派即自行至兆越公司從事鐵材刮毛邊等工作,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撤銷劉得州之聘僱許可,且劉得州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日後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及劉得州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在案。
又相對人原以107 年12月13日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然因聲請人所提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遂以108 年4 月10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等情,有相對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關於聲請人之資料、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相對人107 年8 月17日函、107年12月13日函、108 年4 月10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憑(參相對人108 年5 月13日提出之資料一冊第1 頁、第11至15頁、第21至22頁、第7 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第33至35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處分之執行固然對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然而,聲請人縱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境,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惟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尚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
何況,聲請人經相對人107 年8 月17日函核准聘僱之期間乃至108 年9 月24日止,迄本院裁定時僅餘3 個多月,故聲請人縱有損害,亦非重大。
再參酌前揭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所載,可知兆越公司負責人陳玉聰及聲請人均已自承聲請人確實有在兆越公司工作,是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勝訴之蓋然性並不高。
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調查筆錄不實,惟此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即時審究。
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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