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3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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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


代 理 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靖惠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此乃基於維持行政效率之考量。

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另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停止執行程序,供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法院之司法救濟前,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以暫時保全當事人之權利。

而停止執行程序既然是於本案訴訟程序確定前,給予當事人權利之暫時救濟制度,則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行政法院,在決定是否裁定停止執行前,尚無法置本案全然不論。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未將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惟於該項但書已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事由;

而參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亦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之態樣,均得見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鑑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重在迅速,以達及時保全之目的。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假使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U00000000),經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73643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核發聘僱許可,許可期間至108年11月10日止。

聲請人本此許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

嗣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該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且於函中說明:聲請人若已刑之執行完畢,應由西臺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北區事務大隊相關隊、站。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其間,聲請人就上開徒刑之執行,於108年2月19日獲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

以上事實,有上述相對人函,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庚字第162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致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現確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已陷於急迫情事,一旦執行將聲請人強制出境,除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生計外,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雖仍進行,然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無法回復原狀。

縱於訴訟中撤銷(註:聲請狀誤載「廢棄」)原處分,因聲請人母國土耳其前因政變未遂,政治情勢詭譎,聲請人之父親被疑與現主政者不同立場,先前返國即遭取消護照,而無法自由入出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權利受侵害甚深。

聲請人因此唯恐遭遣返回國後無法再為出國,甚恐遭不利處置,除有害於聲請人之基本人權,聲請人仍無法再為入境,對於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復。

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

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節是否重大,即以聲請人犯上開罪,逕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不致遭限期出境,除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聘雇許可之原處分,係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為基礎,原非無據;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猶待相對人答辯並提出具體事證始得辨明,客觀上乃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事項,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由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報導,只見土耳其於105年7月15日經部分軍人發動政變未遂,總統並於107年選舉連任之情;

至聲請人陳稱:其父先前返國即遭取消護照,無法自由入出國,聲請人遭遣返國後,亦無法再為出國、入境,甚恐遭不利處置,損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等情,則尚無法得從該等報導內容獲證實。

再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至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同法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然此聲請人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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