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3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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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


代 理 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代 理 人 邵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下稱西臺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U00000000),經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73643號函(下稱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核發聘僱許可,許可期間至108年11月10日止。

聲請人本此許可向相對人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

嗣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勞動部因認聲請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該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命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副知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相關隊、站。

相對人乃認聲請人居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命聲請人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其間,聲請人就上開徒刑之執行,於108年2月19日獲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

以上事實,有上述相對人函,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庚字第162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為基礎,致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確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已陷於急迫情事,一旦執行將聲請人強制出境,除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生計外,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雖仍進行,然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無法回復原狀。

縱於訴訟中撤銷(註:聲請狀誤載「廢棄」)原處分,聲請人仍無法再為入境,對於聲請人在台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復。

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

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節是否重大,即以聲請人犯上開罪,逕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之為前提要件而作成,亦屬違法。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全然無由。

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不致遭限期出境,除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甚明。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36條第2項第7款且著有規定。

查聲請人係因雇主西臺公司申請,取得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始得來我國工作並獲居留許可。

嗣該部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上述許可,並命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是聲請人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係因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所致,而與原處分無關。

又聲請人代理人固陳稱:「聲請人任職的西臺有限公司是應土耳其經貿辦事處邀請來臺設立的公司;

聲請人是土耳其總公司派來臺之專業技術性人士,是少數知悉土耳其料理香料秘方之管理階層人士,若聲請人遭驅逐出國,該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廚師、員工等也可能因此失業。

另因土耳其政局之故,聲請人可能無法再申請來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調查證據筆錄)。

惟就聲請人何以因其母國因素,無法再度出境至我國,及其未在西臺公司工作,該公司即可能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並未能舉證以釋明。

另由聲請人係土耳其公司派駐我國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其來臺居留係為工作之目的以觀,聲請人依其專業不限於我國方能謀生,所述有關工作及在臺居留之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屬難以回復。

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確定勝訴判決之受處分人,提供暫時保護而設,重在迅速,故法院是依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而聲請人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之為據而作成,亦屬違法之主張,客觀上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尚無法僅由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況該勞動部函又非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標的。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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