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3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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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沛(董事)


聲 請 人 THAI DOAN TINH(中文姓名:太伊情)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29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參照)。

二、事實摘要:聲請人THAI DOAN TINH(下稱T君)係越南籍,原由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申經相對人核准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前聘僱許可),嗣因前聘僱關係終止,經相對人於106年8月18日廢止聘僱許可,旋由聲請人弘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申經相對人106年9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51214A號函核准自106年9月7日起接續聘僱(下稱系爭聘僱許可)。

相對人以聲請人T君於前聘僱許可期間幫助犯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0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應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相對人於107年12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29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聲請人T君應由聲請人弘利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憑之系爭判決業經聲請人訴願說明有認定事實之重大瑕疵,自不應成立所認定之犯罪,且相對人並未於原處分敘明所以認定聲請人T君之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詳細理由及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經過,僅以聲請人T君是否經起訴、是否被判有罪作為認定情節重大的唯一標準,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且依系爭判決對聲請人T君之量刑判斷及是否驅逐出境之判斷,可認聲請人T君縱有違反我國法令,其情節亦非屬重大,是相對人未實際調查證據認定是否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T君於聲請人弘利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具相當技術性,乃負責調整機器以控管生產品質,此等機器調校之技能須受訓練一年至一年半期間方能勝任。

再者,聲請人T君於聲請人弘利公司工作相當認真負責,與公司同仁互動良好,深受主管賞識,一旦原處分執行,聲請人弘利公司將無法立即尋得同樣足以信任而具有相同技術之人代替其工作,將造成公司訓練結果付諸東流,此等經驗及信任要難以金錢彌補,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T君獨自一人來台工作,其為家庭經濟來源,倘逕遭遣返,家庭恐陷入困頓,且以聲請人T君之情形,縱返越南後再經申請,亦恐難再次回任原職,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上無法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自107年12月24日起即撤銷聲請人弘利公司對聲請人T君之聘僱許可,業已開始執行,聲請人T君恐隨時遭遣返,此等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是原處分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即將執行甚為急迫,又該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確有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係因T君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令T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

聲請人T君、弘利公司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其等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並非原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系爭聘僱許可處分經撤銷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T君因系爭聘僱許可之撤銷,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影響弘利公司訓練T君之成果及T君家境貧寒等節,核均屬於經濟上之損害;

至弘利公司主張因T君去職致人力短缺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弘利公司亦非不可以聘僱有相同工作能力或經驗之本國人替代之,縱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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