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4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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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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