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5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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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汪培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1.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0656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

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2.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614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107年6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惟屆期未獲聲請人配合無法進入,相對人乃以107年6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0540號函通知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066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審理中),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系爭建物,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歷年均依法繳納稅款,相對人從未有任何警語。

聲請人之所以申請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實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說明(行政指導),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建物是依住宅的規劃來施工,如何轉為商業使用?就算申請商業登記,亦不能符合辦公室用的消防法規,除非要整棟打掉重蓋。

臺北市政府多年的錯誤政策及執政不當之下,要求住民辦理不切實際的商業登記或空屋來規避責任,必然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6萬元之罰鍰,為金錢處罰,其執行係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原處分之罰鍰如為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將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屬急迫之情事;

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是針對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的停止(如變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另為商業登記等),亦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且亦無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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