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7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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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貢培萱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87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且聲請人對上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要件,應提出證據並負釋明之責。

(二)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58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

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相對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25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該函於107年5月22日送達。

惟屆期未獲聲請人配合無法進入,相對人乃以107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9039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017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處分所載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若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全家必然需搬遷,甚至須罰鍰30萬元並斷水斷電,然系爭建築物是聲請人唯一的住家,如不能居住必得搬離,那政府要聲請人全家流離失所嗎?人民的居住權益政府該如何保障?況且系爭建築物是依住宅的規劃來施工,如何轉為商業使用?就算申請商業登記,能符合辦公室用的消防法規嗎?還是要整棟打掉重蓋?要求住民辦理不切實際的商業登記或空屋來規避責任,最終還是不合法,必然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故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

其次,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4月17日舉行「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包含大直生活圈及大彎北段商業宅皆納入討論範疇,包含建議敬業二路以西區域,允許作住宅使用。

都委會委員曾光宗質疑,這區域是商業區,但是這些建築物一看就是住宅,臺北市政府當初還核准發照,這麼明顯的錯漏都沒人看出來?還花費這麼多社會成本討論這些事情,自應要求相對人明確提出未來因應方式。

另委員彭建文則質疑,若這次同意由商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等於發布都市計畫又違反,且根據規定,專案小組討論通過後,必須送都委會討論,審議通過後再進內政部都委會,時程至少兩年起跳,也就是說大彎北段商業宅最快也要兩年後才能正式合法,故在此修法期間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92年1月7日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惟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聲請人未依相對人之通知配合現場領勘,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

相對人乃認定聲請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屬實,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圖、臺北市政府府83年6月1日、92年1月7日、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稅捐處106年3月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878900號及106年11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84900號函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相對人106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84200號、107年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4900函與其送達證書、107年3月2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107年3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0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查相對人裁處聲請人6萬元之罰鍰,為金錢處罰,其執行係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相對人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在客觀上顯然欠缺停止此部分原處分之執行,以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聲請人泛稱系爭建築物是依住宅的規劃來施工,無法轉為商業使用,須整棟打掉重蓋云云,亦與建築執照申請當時以商業用途申請建築規劃之事實不符,凡此皆為其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訴訟法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原處分如為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將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之情事,則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本件聲請本難認有合法。

次查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部分,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至原處分關於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僅是限期命聲請人「停止」違規(聲請人將位於商業區系爭建築物違規為住宅使用)使用行為,而上開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並未釋明應如何停止執行。

況查,縱如聲請人所指「……居住必得搬離……」,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例如租金,核無損害不能回復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另聲請人其餘主張在要兩年修法期間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等,核屬本案判決是否合法應審酌範疇,尚非本件停止執行應予審酌,亦難認有何急迫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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