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73,2019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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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巿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收到相對人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8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內敘明裁處作業原則規定,第一階段;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二階段;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6萬元罰鍰,再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階段;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二階段應盡之義務,倘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處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

若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全家必然需搬遷,甚至須罰鍰30萬元並斷水斷電,然臺北巿中山區敬業一路168號9樓(下稱系爭建築物)是聲請人唯一的住家,如不能居住必得搬離,那相對人要聲請人全家流離失所嗎?人民的居住權益政府該如何保障?況且,系爭建築物是依住宅的規劃來施工,如何轉為商業使用?就算申請商業登記,能符合辦公室用的消防法規嗎?還是要整棟打掉重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辦理不切實際的商業登記或空屋來規避責任,最終還是不合法,必然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故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

(二)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舉行「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包含大直生活圈及大彎北段商業宅皆納入討論範疇。

包含建議敬業二路以西區域,允許作住宅使用。

且根據規定,專案小組討論通過後,必須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審議通過後再進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時程至少2年起跳,也就是說大彎北段商業宅最快也要年後才能正式合法,故在此修法期間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就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故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部分,為金錢處罰,其執行係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關於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其執行結果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居住於系爭建築物,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租金之損失之情形,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此外,聲請人亦無法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

(二)又原處分是否合法,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

(三)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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