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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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聲請人第2次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之執行,第1次聲請(本院107年度停字第78號事件),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

倘客觀情勢並無變動者,最高行政法院就本案所設法律疑義之相關法律上判斷,自得作為本案准駁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相關說明:1.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各單位調取相關資料,經聽證程序後,以聲請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作出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訴訟事件)。

2.關於原處分,相對人所稱將發生之法律效果,除參見處分書所載之外,亦有檢送原處分書之函文(黨產會107年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463號函,參本院卷p147)供參。

其大意為:①聲請人現存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如有違反不生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

②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原則上禁止處分,但就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者為例外),聲請人如要處分財產,應向相對人提出申請。

③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經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者,於受相對人通知日起4個月內申報第1項之財產。

如逾期未申報,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6條)。

得按次連續處罰;

處罰達5次者,其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④附隨組織依第8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相對人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6條規定,得命移轉為國有。

三、本院認為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訴訟事件)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先行聲請解釋憲法;

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參108年3月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

其釋憲聲請書略以:1.由黨產條例的規範架構而言,一旦經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如聲請人之於原處分),則聲請人現存財產幾乎全面性,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且全面性禁止處分;

因為推定之例外僅「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而如聲請人者,幾乎無所謂例外;

只要被認定為附隨組織,黨產條例就發生相當於全面假扣押之效果;

而且以違反不生效力,並得處罰之為制裁工具。

另佐以主動申報財產(黨產條例第8條)及必要處分財產之申請及許可(黨產條例第9條),以實踐全面而完整性的財產權行使之限制【這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進而經由聽證程序(黨產條例第14條)即可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同時命移轉為國有(黨產條例第6條),而聲請人所能為的防禦是推倒「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參見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足見,透過附隨組織剝奪財產權之方式,是行政權的聽證程序,而非司法權的舉證責任【這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就財產權而言,關於憲法上「制度性保障」,參見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另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在在彰顯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可見黨產條例就財產權並未給予憲法上制度性保障,反而是以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方式,破壞憲法上對財產權之保障。

2.也許憲法上對財產權之保障採較為寬鬆的保障策略。

但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其前段可以說是「現在式的附隨組織」,而後段可以說是「過去式的附隨組織」。

參照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為時間軸長達數十年,而有諸多之可能或爭議都發生於過去。

可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及後段之附隨組織,兩者本質內涵有相當而明顯之差距;

就事實之舉證而言前段之附隨組織面對的多半是現在的事實,而後段之附隨組織面對的完全是過去之事實,且非常可能是老舊殘存而片斷的事實;

因此規範設計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立場是「不完全溯及:原則上應允許,僅於例外情形始有禁止必要」,後段之附隨組織立場是「完全溯及:原則上不應允許,如有例外非得許可者,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面對二者之差異,應給予明顯而不同的緩衝措施。

但就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或後段之附隨組織之規範沒有任何差異,也沒有任何緩和措施,自屬【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且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如本案聲請人)是屬於過去完成式的態樣,也看不到在立法理由中,有如何「非常特別的情形,不得不例外許可」之理由,亦屬【明顯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而且因為就附隨組織之一致性規範,在「舉證責任轉換(黨產條例第5條)」及「權利行使期間(黨產條例第3條)」兩項事務上,如聲請人經認定為附隨組織,是完全溯及之類型,就此蒙受更大之不利益。

四、即使本院聲請釋憲(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就現狀仍有依據現行法而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1.本件為聲請人第2次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之執行,第1次聲請(本院107年度停字第78號事件)雖本院認同而准許,然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該院就本案情節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自得作為本案准駁之參酌。

其內容略以: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

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

又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等語。

2.其法律意見之重心在於: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

這是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參本院卷p97),就終審法院防止裁判歧異,而使特定議題之法律意見呈現穩定,有助於裁判之可預見性,是法治社會的重要基礎。

因此,本院處理聲請人第2次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之執行,自當考量終審法院之法律意見。

因應聲請人所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之見解,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第一階段「認定為附隨組織」,第二階段「認定不當財產」,若僅處於第一階段,並無凍結財產之法律效果,因此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參本院卷p17)。

但聲請人所面臨之實際情況,雖處於第一階段,但卻已經發生凍結財產之法律效果。

【本院調查庭時間:108年2月22日】:①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內之財產:究竟相對人有無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有無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作出凍結帳戶之處分?臺銀107年12月28日銀營運乙字第10700076471號函,所稱本行據以管制聲請人帳戶,聲請人需得相對人許可方得動用帳戶內存款,是否為現狀?是否屬實?A.相對人稱:尚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也沒有依第9條第4項作出凍結帳戶之處分,但如果屬於第5條第1項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還是有第9條第1項賦予聲請人禁止處分的行為義務,如果違反,就有第27條的處罰效果(僅處罰聲請人,不及於金融業者;

本院卷p221)。

目前(108年2月22日)對於聲請人的財產,尚未作出有關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於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亦未依第9條第4項對聲請人帳戶(包含集保公司帳戶)作成凍結處分(本院卷p223)。

B.承上相對人所稱,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就本案情節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在法規之應然面,就聲請人上開帳戶(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內之財產,不應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然而,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擔任經理之胡宜謙,到院證實「(提示聲請人陳報之帳戶,這個帳戶是否有經相對人作任何的凍結處分?)有收到相對人的函文表示原則上禁止處分,文義上是沒有凍結的記載,但實際上我們要動支的時候還是會跟總行聯絡,由總行給我們指示。

(本院卷p225)」;

而上開函文為107年3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679號函(本院卷p243)。

C.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表示法律意見後,臺灣銀行因應聲請人之函詢(本院卷p21),轉而函請相對人釋疑,相對人仍回覆(本院卷p23,108年1月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000003號函)稱: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如107年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463號函所揭示。

換言之,即使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也沒有依第9條第4項作出凍結帳戶之處分,相對人仍認為有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正如相對人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有誤解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的效果的要件是只要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就會發生第9條第1項的法律效果。

如果是依第6條第1項作成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後,即為行政機關所作的最終認定,並可同時作移轉處分發生移轉國有的效果,而非僅止於禁止處分(本院卷p215)」。

②按本院調查時(108年2月22日),相對人陳明對於聲請人的財產,尚未作出有關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於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亦未依第9條第4項對聲請人帳戶(包含集保公司帳戶)作成凍結處分(本院卷p223)。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在法規之應然而言,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不應當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但實際上,經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臺銀帳戶(臺銀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雖未凍結,卻原則上禁止處分。

足見現實情形,確實不同於法規之應然。

3.面對現實情形,呈現不同於法規之應然。

這是源之於相對人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的效果」之理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而相對人則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有誤解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的效果的要件是只要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就會發生第9條第1項的法律效果」。

按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本有就同樣之事務為相同法律見解而防止裁判歧異的責任與義務;

要貫徹這樣的目標,在客觀事實並無變動之下,終審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各級行政法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自當遵循。

所以,法規的應然面與實然面之差距,在於相對人就原處分所衍生法律效果之理解,仍維持原來之理解(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的效果的要件是只要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就會發生第9條第1項的法律效果),並未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表示法律意見後,而有所調整。

4.因此,問題在於「相對人就法律意見之理解」與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同,而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動,而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中已表明這是該院一貫之見解)其法律意見有現行審級制度下的終局性。

既然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動,則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之審查,也不會發生結論不同之變動。

故本件為聲請人第2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第1次聲請之情形,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

在原處分所影響之客觀情勢並無變動下,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之審查,自與最高行政法院就本案情節所表示之判斷仍相一致,結論仍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所為(在原處分所影響之客觀情勢並無變動下)之第2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當予駁回。

【註】按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如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而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

故客觀上,僅僅為附隨組織之處分,尚非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情事,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就此理解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若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該審查的是「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之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是「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詳細論述,參見本裁定事實理由之「五」)。

因此,相對人有無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不會影響到「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是否停止執行之審查。

5.至於,相對人因「就法律意見之理解」與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同,而發函給予第三人造成聲請人財產權行使之障礙者,係原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或法律事實所產生之結果,這並非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結果;

亦即係因其他干預或不當介入而產生之影響。

本院認為不能因為類此之不當的介入,而改變或調整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也不能因此而認為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將隨之變動。

故本案卷附臺灣銀行所提供相對人出具之函示,若對聲請人造成財產權之不當影響,應由聲請人另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之。

另,就檢送原處分書之函文(即相對人107年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463號函,參本院卷p147)聲請人亦併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查聲請人稱:就其而言,原處分及該函的實質內容沒有差異等語(參本院卷p209),則本院自無另行審查該函有無停止執行之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關於聲請人追加就「相對人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參本院卷p295)」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該處分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現有財產(除「保管委員會經費,參本院卷p324」外)」依第6條第1項作成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同時作移轉國有之處分,雖參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將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的效果;

然而就「確認為附隨組織之原處分(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移轉國有之處分(相對人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是各自獨立各有依據之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完全不同,兩個獨立發生之行政處分,即使對同一主體(受處分人)接續發生,亦非「附隨組織之原處分」有何情事變更,而僅屬在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後,又進一步做了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移轉國有之處分。

就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自有其獨立之救濟程序(此由聲請人稱: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亦得佐證)及其暫時保護程序,自不能視為原附隨組織處分之情事有所變更;

聲請人稱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者,自有未洽。

此部分本院業依職權送請分案,本院並以108年度停字第26號事件受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聲請停止執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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