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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温坤德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判處無期徒刑,僅剩9個月就假釋期滿,卻因在水溝路旁拾獲一枚子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而相對人以107年7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7680號處分,撤銷聲請人無期徒刑之假釋,需再入獄服滿25年殘刑。
依原告現年60歲,而國人男性平均壽命年齡約78歲左右,等於為了一枚子彈而剝奪伊之生命權,顯然過苛,且違背憲法罪刑相當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肯認該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聲請人於假釋中更犯槍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以107年7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7680號撤銷假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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