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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戴兆華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歐炳辰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判決確定,經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30日院臺綜字第1080097702B號函解除其職權,相對人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由郭蔡美英遞補。
而關於遞補之時限,選罷法中僅第73條有規範不分區立委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日內,由中選會公告遞補名單。
其中排除了區域及原住民立委之適用,且未針對議員有所規範,由此可知,議員之遞補時限,應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始得進行。
相對人係獨立機構,應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性,故針對每個案件本就應由委員開會決議後,再執行之。
然本案不僅並未召開會議,連主任委員都未參與,而逕行由副主委公告之,實有違正當之法律程序。
(二)內政部稱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基於立法原意係考量當選人涉及一般刑事案件判決褫奪公權之情形,為恐當事人逃避法律責任或不在位影響人民權益,其缺額應儘速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為利適用,內政部爰以95年3月8日台內民字第09500407631號函知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有關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涉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除應函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辦理解職外,並應主動函知各該主管選舉委員會,俾資適時辦理遞補事宜。
然而,選罷法係規範選舉相關行為,若採擴張解釋而及於其他與選舉無關之行為,實已超越其立法之範圍。
且內政部所謂「立法原意」,僅係詢問提案人之意見,並非係立法院之正式立法理由,或其他經立法院正式核准之文件,實無效力可言。
因此,若只要透過行政單位的「解釋」,就將規範對象擴張到當初法律本身規範之外,實違反了法律明定原則及衡平原則。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缺額達總數10分之3,或同一選舉區達2分之1以上時,始有補選之規定,由此可知,議員若發生缺額,不一定補滿名額,自然也不應為了盡快補滿缺額,而犧牲了該有的正當法律程序。
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要排除地方制度法法中有關議員缺額之規定,仍應遵守憲法及法律對於地方自治事務的基本尊重,若僅由內政部對於法條之擴張解釋,就排除了地方自治中,有權選舉決定民意代表之權力,實有違憲法對地方自治之保護精神。
且若當選人係以正當、合法之手段贏得選舉,就表示落選人係民眾所不願意其擔任民意代表職位,若直接以遞補使其就任,有違選舉之公平,亦違反了當初選罷法設立特別規定之原意。
以本案為例,遞補人郭蔡美英,係99年至103年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議員,得票率為33.5%。
其夫郭榮宗,則為103年第一屆桃園市觀音區議員,為第一高票,得票率為34.5%,於104年因賄選判刑6個月定讞,其於二審判決前一個禮拜辭去議員職位,導致議員補選,而其子郭裕信代表參與補選,並未當選。
107年郭蔡美英再度參選,得票率21.3%,亦未當選。
由此可見,若重行選舉,郭蔡美英當選之機率亦不高,若僅以法律擴張解釋之方式,使其當選,實有違選罷法之立法原意與精神。
綜上,系爭公告有違選罷法之立法意旨,違反憲法所保障之選舉權,若其一旦執行,遞補議員席位,則往後即無撤銷之可能,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4日公告遞補,而桃園市議會將於同年9月12日執行遞補程序,故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爰聲請系爭公告在相對人正式開會決議、或立法院確認選罷法立法理由、或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惟就停止執行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存在等要件,自應由聲請人主張並負釋明之責。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就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遞補當選人公告為郭蔡美英一節,究竟將如何造成聲請人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據聲請人具體主張及陳明。
聲請人稱系爭公告一旦執行,遞補議員席位,則往後即無撤銷之可能,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難認已合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至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公告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定原則及衡平原則、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保護精神及選罷法之立法意旨等節,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亦難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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