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再,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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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院長)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鄭玉山(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及108年2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不論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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