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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廖玉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代 理 人 林育新
顏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之執行,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
二、次按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此乃基於維持行政效率之考量;
又參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亦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之態樣,均得見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鑑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重在迅速,以達及時保全之目的。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假使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聲請人之房屋)毗鄰訴外人吳榮臻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核發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1)及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2)核准訴外人吳榮臻拆除系爭房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將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全;
蓋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於臺北小城社區,該社區為無完善水土保持設施、未留設足夠社區設施、公共設備土地之老丙建,自民國73年領用使用執照迄今未曾補強水土保持工程,聲請人於104年間維修化糞池時即發現該處有土壤液化潛勢,地盤穩定性堪慮,且臺北小城社區業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有多處地點為第一級危險敏感區,有多處走山裂痕、後方山坡崩塌、路樹傾倒之情形,僑義路為臺北小城社區之主要幹道,下方則為該社區之地下排水幹道,如允許訴外人吳榮臻興建該4層樓高建物,使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導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且臺北小城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將使全社區陷於危險,影響全社區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又原處分2載明竣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15個月,為免期限屆滿致原處分2失效,訴外人吳榮臻勢將於發照後儘速完工,故本件有急迫情事;
再者,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共有主要結構及建築設備,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外,訴外人吳榮臻申請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書,聲請人從未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吳榮臻,相對人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顯具違法瑕疵,本案撤銷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原處分1及原處分2如繼續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有違建築法欲維護之公共安全重大公益,與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涉之個人私益相較,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為此,聲請原處分1及原處分2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108年1月8日核發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都是依法核發,且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已經拆除完畢,該切除狀況很平整,並未有立即性的危險,故無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分1,其效力乃係准許訴外人吳榮臻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此有原處分1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惟訴外人吳榮臻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執行拆除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且相對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已經拆除完畢,該切除狀況很平整,並未有立即性的危險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自堪認屬實。
從而,原處分1准許訴外人吳榮臻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已執行拆除完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應予駁回。
(二)次查: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分2,其效力乃係准許訴外人吳榮臻在新北巿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1幢1棟1戶之地上建物,此有原處分2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1頁)。
惟聲請人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28957號訴願決定,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該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並無原處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亦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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