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1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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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林全能(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友仁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依經濟部101 年7 月3 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並依據示範獎勵辦法第3 、4 、7 及8 條規定,提出第一階段設置兩座風機及1 座海上氣象觀測塔;

第二階段設置28座風機之示範風場開發方案。

嗣聲請人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並於104 年7 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應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然示範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 年3 月26日為「不應開發」之處分,致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

聲請人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於107 年10月2 日向相對人申請展延,經相對人以107 年12月28日能技字第10704127082 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2月28日函)否准,並於108 年1 月2 日以能技字第10704127120 號函(下稱相對人108 年1 月2 日函)催告聲請人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

(二)聲請人已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於107 年10月2 日向相對人申請展延,惟經相對人否准,故兩造對於聲請人未能於107 年12月3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乙節,已生公法上之爭執。

上開公法上之爭執,涉及相對人得否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就有關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之單方行政行為,進而影響兩造所訂示範風場獎勵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之效力,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將提起確認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並經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為由,單方行使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之公權力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或相對人不得行使上開公權力之給付之訴。

(三)聲請人於102 年8 月間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後,取得國有財產署海域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彰化縣政府同意函、內政部海域用地區位許可、環境影響評估許可文件,及其他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所示之各意見函或同意文件,此皆係以示範獎勵辦法受獎勵人之資格作為申請。

準此,相對人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將影響聲請人受獎勵人資格之認定及判斷,進而影響現有取得之許可或意見函之效力。

因此,倘相對人於108 年3 月31日前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行使前開單方面之行政行為,易混淆各其他主管機關對於聲請人許可文件或意見函之裁量判斷,導致聲請人難以取得或維持各文件之效力。

縱使聲請人透過事後釐清或行政救濟程序回復原有之權利,卻已難以彌補耗費之時程,徒增聲請人於108 年度取得籌設許可並適用該年度躉購費率之不確定性,此為相對人之行政行為而導致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及急迫之危險。

再者,相對人曾於107 年2 月14日否准聲請人關於示範機組完工商轉時程展延之申請,並進行催告,且於107 年6月4 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復向聲請人收回示範獎勵金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及請求逾期違約金8,860 萬元,導致聲請人蒙受財物損失,可以預見對於示範風場獎勵契約,相對人將於催告期滿後,行使解除權,而該解除權之行使亦將使聲請人喪失示範獎勵之資格,而無法依示範獎勵辦法附件五第3項「完成示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建置」之規定申請該期獎勵金1 億元,並影響聲請人為履行示範風場獎勵契約之義務,而衍生與第三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造船公司)、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等就該義務履行而簽訂之各項工程合約得否繼續履行之爭議,如此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以107 年12月28日函否准聲請人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不得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以聲請人未於107 年12月3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並經催告3 個月期滿仍未取得為由,就示範風場獎勵契約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並未釋明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嗣於108 年3 月19日行政聲請假處分補正及理由事項狀方陳稱其將於本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

然而,相對人107 年12月28日函旨在表明相對人不予同意聲請人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並非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不得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本身。

況且,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5日期日自承其對於相對人是否有解除權有爭執,故有必要提起預防性的訴訟,惟聲請人得否提起預防性的確認訴訟,已非無疑,且聲請人仍未敘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法律規定為何,益徵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無訛。

準此,聲請人仍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顯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

從而,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不得就示範風場獎勵契約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等單方行政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非可採。

(二)其次,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解除與否,僅涉及聲請人得否受有獎勵而已,核與聲請人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提出法定書圖申請核發電業籌設許可乙節,誠屬二事。

矧聲請人得否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各項文件或意見函,核屬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及主管法規所為之裁量結果。

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而陳稱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解除後,其他主管機關將混淆自身就核發或提供電業申請籌設許可所需之許可文件或意見函之裁量判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又縱示範風場獎勵契約經相對人解除,聲請人亦僅係不具有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身分,從而喪失請領示範獎勵費用之資格,該損害依其性質,尚得事後以金錢予以回復或彌補;

更遑論聲請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仍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殊無任何受有急迫危險可言。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

(二)次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第2項)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示範獎勵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示範機組: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並領取獎勵費用所建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二、示範風場: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示範機組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建設之全部。

三、受獎勵人:指符合本辦法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示範獎勵契約者。」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獎勵之標的及條件如下:一、示範機組:應為兩部且單機容量三千瓩以上,位於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且屬新出廠之機組設備。

二、示範風場:設置總規模應達十萬瓩以上,未達二十萬瓩,位於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且風場建置區域均係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或擴增者。」

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獎勵如下:一、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以本辦法公告當年度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期初設置成本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且不得超過示範機組設置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示範風場作業獎勵:以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為上限。」

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提出申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電業法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請籌設電業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其發起人之一應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全體發起人中數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合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第14條第2款規定:「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如下:……二、應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

且應於109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第1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受獎勵人應依電業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應依五期請款階段及檢具應備文件及履約保證(附件五),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各期獎勵費用。

……(第5項)受獎勵人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致未能於示範獎勵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各設置階段以請領該期獎勵費用,或未能履行第14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之義務時,應於該期限屆滿90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或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

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之:一、未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行或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項履行,或顯可預見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一部或全部。

……十、未依第14條第1款、第2款或其他工作期程規定,履行完成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工及商業運轉之義務。

」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任何違約……得由甲方(即相對人)視乙方違約情節,停止撥付獎勵費用或終止、解除本契約,並得自……『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行使全部或一部權利,抵扣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

由此可知,政府為鼓勵再生能源之發展,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因而制訂示範獎勵辦法,並就符合一定要件而被評選為得受獎勵人,於完成相關之要件後即得分期請領獎勵費用,惟倘受獎勵人未能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內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相對人即得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0款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

易言之,無論係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均係就獎勵費用如何請領及相關之權利義務,暨受獎勵人未完成一定責任及義務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如何停止撥付或追回獎勵費用等節為相關之規範,至於受獎勵人如何依電業法或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則非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內容。

是以,系爭契約縱經終止或解除,亦無從影響聲請人業依相關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經經濟部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召開之評選會議評選為得受獎勵人,並於104 年7 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因聲請人無法於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所定期限內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乃申請延期,案經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5日召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示範風場展延審查委員會議」進行審查,並經審查委員認定聲請人所提展延理由不符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作成不予同意之結論,相對人遂以107年12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並以108 年1 月2 日函催告聲請人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等情,有經濟部102 年1 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701號函(下稱經濟部102 年1 月25日函)、系爭契約、聲請人107年10月2 日福海風力字第1071002001號函、相對人107 年12月28日函、108 年1 月2 日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57頁、第93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恐相對人以其未於108 年3 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為由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且認倘相對人終止或解除該部分契約,將影響聲請人受獎勵人資格之認定,進而影響現有取得之許可或意見函之效力,且無法依示範獎勵辦法附件五第3項之規定申請該期獎勵金1 億元,復影響聲請人為履行示範風場獎勵契約之義務,而衍生與台灣國際造船公司、世紀公司、世曦公司簽訂之各項工程合約得否繼續履行之爭議,如此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因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惟查:1、聲請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以107 年12月28日函否准聲請人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不得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以聲請人未於107 年12月3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並經催告3 個月期滿仍未取得為由,就示範風場獎勵契約為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依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係相對人以107 年12月28日函否准聲請人展延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而非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確認訴訟或不作為之給付之訴。

因此,聲請人就此本案請求之釋明洵有不足。

2、縱聲請人未於108 年3 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取可,相對人因而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惟此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聲請人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故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又聲請人固主張倘相對人終止或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將影響聲請人受獎勵人資格之認定,進而影響現有取得之許可或意見函之效力云云。

然而,如前所述,受獎勵人如何依電業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非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內容,故系爭契約縱經終止或解除,亦無從影響聲請人業已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之效力,此觀相對人已具狀陳稱經濟部102 年1 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為得受獎勵人之結果並不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而受到影響即明(參本院卷第393 至397 頁)。

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其主觀臆測之結果,聲請人並未敘明相關之法令或系爭契約之依據佐證,自難憑採。

再者,依上所述,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契約僅係涉及聲請人得否請領獎勵而已,並不影響聲請人關於示範風場之施作,故聲請人為施作示範風場而與台灣國際造船公司、世紀公司、世曦公司簽訂之各項工程合約仍得繼續履行,尚不因相對人解除示範風場獎勵契約而受到影響,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亦難謂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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