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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詠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警察大學間退學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99條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次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
然此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修畢所有相對人規定之畢業學分,且成績均經考核合格,相對人依大學法第27條規定應即核發畢業證書,然因相對人以107年6月7日校學字第1070005752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勒令退學,並不予核發畢業證書,致使聲請人無法參加警察特考,且遭追討鉅額公費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2萬1,661元,復因經濟壓力無法順利尋求訴訟上協助,對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有重大損害。
㈡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退學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給予聲請人核發畢業證書之處分,以及暫時停止追討賠償金,皆不會對相對人有任何損害。
108年度警察特考報名截止日為108年3月21日,若相對人再不核發畢業證書,聲請人將無法參加本年度警察特考,受有重大且立即之損害,待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始取得學位,緩不濟急,聲請人應得之權利將因時間久延而顯有實現之阻礙。
而相對人暫時停止追討賠償金,可稍減輕聲請人經濟壓力,蓋聲請人每月無收入,雙親亦非名門巨賈,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後所剩無幾;
另觀相對人財務狀況佳,不可能因此造成重大損害。
爰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暫時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畢業證書,及暫時停止向相對人繳納公費賠償金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暫時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畢業證書部分:相對人係因認聲請人所涉情節已違反校規並嚴重影響校譽,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規定「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核定對聲請人勒令退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案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原處分對聲請人勒令退學是否違法,亦即聲請人是否因原處分違法經撤銷而仍具有在學學生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類型既為撤銷訴訟,應以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惟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係為暫時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畢業證書,顯非為保全本案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暫時阻礙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勒令退學之執行效力),而原處分既非否准聲請人申請核發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嫌無據,且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關於原處分,聲請人並不得聲請假處分,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聲請人暫時停止向相對人繳納公費賠償金部分: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有案。
次按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38條規定:「經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研究生,得視其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原因,責令其家長或保證人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公費及公物之損失。
……。」
107年7月9日修正前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
另依相對人103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3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載明,有相對人學則規定應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相對人官方網頁查得之上開招生簡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上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
⒉固然本件聲請人係因爭執原處分勒令其退學之合法性,並對於其是否因原處分而應賠償相對人公費有所爭執,而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已繳之公費賠償金18萬2,400元」。
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係為聲請聲請人暫時停止向相對人繳納公費賠償金,顯亦非為保全本案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暫時准許聲請人實現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繳之公費賠償金18萬2,400元),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嫌無據。
況倘因原處分而衍生負賠償義務人(即聲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表示拒絕賠償時,亦屬相對人是否依有關聲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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