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22,2019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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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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