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3,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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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用以對爭執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之規制,以防止發生現時之重大損害或避免現時急迫之危險,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而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

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

且依同法第301條、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蔡英文政府執政後,陸續發生和平倡議民眾遭警察違法逮捕、拘留及移送問題。

人民對總統高喊口號,係屬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國民黨馬政府時期,人民抗陳可以僅距元首30公尺,使國家元首可以看得到、聽得到、感覺得到,現在民進黨蔡英文政府,人民抗陳卻被管制距離超過30公尺以外,人民的聲音根本無法為元首得知,戕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莫此為甚。

相對人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其在執行勤務上,明顯未考量人民之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警方無相對人首長手諭,對元首行經路線、蒞臨場所,恣意限制人民行動自由,無限擴張管制手段,對人民違法暴力逮捕,已涉及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之傷害罪,更嚴重侵害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為此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停止相對人及其警察人員濫用警察職權行使暴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任由警方於總統行經路線及所到場所,限制人民行動自由、言論自由,違法暴力逮捕民眾云云,事涉相對人督導、管制特勤人員執行維護總統安全之特種勤務,是否符合特種勤務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因而存在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顯然不符。

且聲請人對於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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