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40,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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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 對 人 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
即 債務人

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審理而繫屬中(本院卷第7頁之前案查詢表),聲請人於同日另以書狀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及104年11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成為債權人之特約醫事機構。

因債務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期間,有以非看診之杜志良醫師及于全興醫師名義錯誤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合計591萬4,564點,依系爭合約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債權人應予追扣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705元(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西醫基層總額104年第4季平均點值0.9334086核算),相關人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而債務人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於104年11月3日曾簽立同意書予債權人,同意承擔上開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積欠之醫療費用,並由債權人支付債務人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依此自106年6月起追扣相對人等相關醫療費用,惟仍餘1,694,524元未追還,就未追還之金額,相對人顯然有溢領醫療費用之情事,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法予以返還,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又因相對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僅有薪資,相對人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亦已終止健保合約歇業,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等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94,5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相對人基本資料、同意書、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債權人108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323號函、相對人所得資料等影本為證。

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1,694,52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另就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債權人說明曾以108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323函催請債務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清償欠款未果,及債務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之薪資所得有不足清償之虞、債務人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則已終止健保合約而歇業等情,並提出該函暨債務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所得資料影本1份為釋明,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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