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4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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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譚運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蔡斯福間延長居留期限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籍中國湖南省衡陽市,於民國99年間與蔡斯福(聲請人書狀中均載為債務人)相識進而結婚,迄於108年4月間因見蔡斯福無維持婚姻之真意,無奈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於同年5月14日在未有人陪伴、不諳臺灣任何法律情形下,作成只求人道解脫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61號),內容為聲請人、蔡斯福合意離婚,蔡斯福同時需履行協助聲請人申請歸化臺灣國籍並取得身分證之義務。

之後,聲請人數次偕同蔡斯福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歸化國籍取得臺灣身分證事宜遭拒,不得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蔡斯福不僅被動、不情願、因恐受罰而履行協助,但辦理過程中故意屢次破壞、影響審查人員心證,背離審查歸化條件且未有履行協助之真意。

由於調解筆錄內容應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對蔡斯福未履行調解筆錄義務,使雙方自始未發生離婚效力而提起民事訴訟,但因申請延長居留期限在即(須在居留證有效期限西元2019年10月3日前辦理並核准),倘未能合法延長居留遭遣送出境,將蒙受無法妥適、即時應訴之重大不利影響。

為此聲請判命相對人暫先延長聲請人在台合法居留期限等語。

四、依據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係因對相對人蔡斯福提起民事訴訟,慮及在台合法居留期間將屆至,為免無法妥適即時應訴,故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本院判命相對人作成「延長聲請人居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惟:㈠審諸聲請意旨,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似尚未作成任何足以影響或改變聲請人現有居留狀態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並無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至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蔡斯福提起民事訴訟,應在主張相對人蔡斯福並未履行渠雙方在前述離婚事件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此爭執亦屬私權糾紛而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

聲請人就此已有誤解。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延長居留之決定,即在請求內政部移民署作成一延長聲請人居留期限之行政處分。

惟依據前揭假處分補充性之說明,可知行政訴訟法上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既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

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裁定參照)。

㈢末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若未有該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僅稱「將蒙受無法妥適、即時應訴之重大不利影響」,然聲請人就伊與相對人蔡斯福間民事訴訟,既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行,此外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已釋明此部分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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