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5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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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彭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令: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㈢、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我國國民李信得之配偶,前經相對人許可換領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許可證號為第000000000000號,效期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

聲請人於108年3月7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惟經移民署人員查核後,認為聲請人與李信得之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8年6月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19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於聲請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不予許可,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暨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部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8年3月7日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聲請人並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關於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繼續留臺至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後20日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使聲請人幾乎無機會再與配偶李信得團聚,回到大陸幾乎無法重新工作、生活,原處分已載明受處分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第1條第2項,可知團聚來臺需要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面談通過後才可核准停留,故聲請人再以團聚身分申請入臺幾乎不可能,聲請人夫妻感情聯繫因此受到重大損害,即便可以團聚身分入臺,則再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會因為申請事由之變更而重新起算在臺居住時間,至少需再耗費4年,故聲請人在受到處分前4年之合法權益已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況聲請人亦無法以自由行身分申請來臺,因大陸文化與旅遊部於108年7月31日發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暫停47個城市大陸居民赴台個人遊試點」之公告,全面暫停個人赴台旅遊之簽註,以聲請人之經濟實力,無法負擔屢次以跟團旅遊來臺探親之方法,況跟團旅遊更不能達成與配偶實際團聚之目的。

聲請人返回大陸短期內難以尋求工作或幾無機會找到可負擔其房租、日用必要開銷工作之可能,縱使找到工作或無法負擔日用開支、來臺與夫團聚、來臺訴訟及租房開支。

請求關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准許定聲請人得暫時繼續留臺至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後20日止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遭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尚未審結,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暨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部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居留證、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與起訴狀附於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可參,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已達釋明之程度。

㈡、關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幾乎無機會再與李信得團聚,夫妻感情聯繫因此受到重大損害。

惟聲請人與李信得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業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人員查核在案,並彙整聲請人與李信得說詞差異部分如附表一,以及關於婚姻真實性證據不符之處如附表二。

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關於暫停大陸居民赴台個人遊試點的公告」(聲證1)、「招聘+50歲以上」網列資料(聲證2)、房租資料(聲證3)(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或是於系爭本案事件所提出之榮耀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復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27頁),經核均無從推翻前開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認定,也就無從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至於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另聲請調查之證人文麗芳、羅曉臻,以及聲請調閱之李信得相關保險受益人有無特殊、額外排除聲請人之情形等,性質上並非即時可供法院查證之證據資料。

因此,難認聲請人就關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已依法有所釋明。

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推翻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認定,於系爭本案事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性質上並非即時可供法院查證之證據資料,等於未為釋明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既然無從推翻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低。

在欠缺足夠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之下,如果仍准許本件聲請,將發生使原處分無法執行之法律效果,進而損及原處分所欲維護的公共利益,參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事件已委任楊若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2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既未盡其釋明之責,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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