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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范展雄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依政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召集「庶民黨」成立大會,經推舉為黨主席,並於同日檢附110人「庶民黨」黨員名冊,向相對人申請政黨備案。
詎相對人同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80060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查核所送創黨黨員名冊,其中邱彩萍、伍珈誼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未滿10年,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由,不予備查。
惟此非不能補正事項,且該二人事後業已撤回創黨的申請,聲請人亦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茲因第10屆立法委員提名日期在即,相對人否准「庶民黨」政黨備案,「庶民黨」勢難推薦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參與選舉,對「庶民黨」及社會將產生重大的損害,為保人民參政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18日立法委員提名前,暫為准予備案「庶民黨」政黨成立之申請。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未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要件予以釋明,已於法不合。
又相對人自人民團體法及政黨法立法以來,均常態性持續受理國民申請政黨備案,亦將「政黨成立流程及注意事項」公告於官網供一般大眾查閱。
且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8年3月19日即已公布「第15屆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聲請人於該日起即可知悉相關選務工作日程,並可至相對人官網查詢政黨備案所需日程,而得以預先規劃。
而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2日始函知相對人將於同年月19日召開「庶民黨」成立大會,相對人於輔導聲請人成立政黨過程中,亦已告知系爭規定等相關政黨設立規定,故聲請人如未能於同年11月18日前完成「庶民黨」政黨備案,致未及以該黨名義推薦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不利益及風險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實難執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的依據。
況且,聲請人前申請「庶民黨」政黨備案,係因創黨黨員有不符系爭規定之情事,相對人始依法不予備查。
倘相對人於第10屆立委提名日前暫准「庶民黨」政黨備案,將使政黨法所定政黨備案程序失其規範性,系爭規定形同具文,除擾亂選舉秩序,影響公民投票時的判斷外,政黨合法性地位係暫時性而非永久性,亦將使政黨登記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或收受政治獻金等相關機關業務的執行,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勢將損及公益。
更何況,聲請人仍得重新召開「庶民黨」成立大會,再檢送相關政黨備案資料申請備案,相對人亦將依法受理其申請,是本件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暫時創設或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規制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是以上開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限於該項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或危險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
蓋面臨之損害或危險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係因「庶民黨」創黨黨員有不符系爭規定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庶民黨」政黨備案,此有原處分可查。
聲請人雖因此無法完成「庶民黨」之政黨登記,並以「庶民黨」名義推薦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然中選會委員會議於108年3月19日即討論通過並公布「第15屆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且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接獲聲請人表示欲成立新政黨,參與109年選舉,將於同年月19日召開「庶民黨」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時,即於次日以台內民字第1080223491號函知聲請人不派員列席,但於說明欄臚列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7條、第33條至第41條、系爭規定、政治獻金法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有關政黨成立、章程及組織運作等規定,並告知有關政黨相關事宜可詳閱相對人「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之「政黨成立流程及注意事項」,亦有上開中選會公告、政黨發起人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函文可佐。
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庶民黨」政黨備案時,仍將不符合創黨黨員資格之邱彩萍、伍珈誼列入創黨黨員名冊,致相對人於查核時發現有不符系爭規定之情事,則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前開政黨備案之申請,實因聲請人自己行為所致,且為其所可預料,並能採取防範措施。
此外,聲請人既自陳「庶民黨」之創黨會員為110人,扣除不合資格之創黨會員邱彩萍、伍珈誼後尚有108人,仍高於政黨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最低黨員人數之門檻限制,邱彩萍、伍珈誼又已自行撤回創黨之申請,並提出渠等於108年10月18日撤回申請書為憑,則聲請人當可重新召開「庶民黨」成立大會,再檢送相關政黨備案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政黨備案,並無不能申請政黨備案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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