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全,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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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維萱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的處分。

經聲請人去電詢問並親赴財政部中北稽徵所查詢,始知係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積欠104年11月16日至107年 3月2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6,031,707 元,因聲請人為英豐公司董事,於繳清上開稅款前,不得解除限制出境的處分。

(二)英豐公司負責人雖為聲請人母親楊惠親,然聲請人自96年底即赴大陸工作,並未參與英豐公司的營運,亦不知母親將聲請人列為英豐公司的董事,為此,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

又聲請人母親因英豐公司經營不善,已於104年10月26 日燒炭身亡。

事發突然,聲請人已無從了解英豐公司的營運實況,不知為何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英豐公司仍可營運並積欠高額營所稅,經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閱英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現1份102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上竟有聲請人的簽名,但該簽名非聲請人所為,字跡亦不符,且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29日始入境,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署前後,聲請人根本不在境內,因此,聲請人實非英豐公司董事,無清償英豐公司積欠款的義務。

(三)聲請人因相對人限制出境的處分,無法如期返回大陸工作,已遭大陸公司發送就職催達通知,表明聲請人再不就任,將逕予解聘。

經聲請人向大陸公司解釋,目前爭取至多3週內返回上班。

如聲請人無法於3週內返回大陸上班,不僅聲請人在大陸公司累積的資歷將喪失,也將失去經濟來源,難以扶養子女,實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難以回復的情形。

再者,聲請人業已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機關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然財政部中北稽徵所仍不願停止原處分,堅持要聲請人繳清稅款,是聲請人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 號裁定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的要件。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相對人於民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確定前,暫時取消對聲請人限制出境。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1項)。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

同法第299條亦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的效力、執行或程序的續行等,設有停止執行制度,可供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的人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自無再適用假處分程序的必要。

因此,在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情形,如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而是聲請假處分,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即非適法。

三、依聲請人書狀意旨,核係不服財政部台財稅107022063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的處分,內政部移民署則於108年2月10日以禁止出國(境)通知單通知聲請人,依此,聲請人的本案訴訟應為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即撤銷訴訟),適法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制度,而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人所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自不應准允。

聲請人主張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機關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然財政部中北稽徵所仍不願停止原處分,堅持要聲請人繳清稅款,本件聲請符合要件等等,容有誤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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