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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
倘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判,惟其實係對原裁判之理由不服,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抗告期間未屆滿前之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假處分補充判決」狀,聲請就原裁定為補充判決(按應為補充裁定之誤繕),並聲明「請求法院作成假處分命令,如原假處分聲請狀所載。
」(本院卷3第7至13頁),且於109年1月17日陳明其永遠不會抗告,只要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本院卷3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
是以,原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
則本件既係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應審究是否合於前述補充裁判之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假處分狀,係聲明請求:「命原廠商履約工作暫時停止,並命召集原評選委員4人再到會評選(評選委員之一莊敬權處長迴避),就聲請人與得標廠商「都市及區域計畫學會」專業能力評量(就服務建議書評量「專業能力」)」(本院卷2第343頁),業經本院以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核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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