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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曹繼方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
代 表 人 許添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代表人原為郭工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添明,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不服現行高級中學之歷史教科用書中,民國史部分關於「曹錕賄選」之編寫內容,向再審被告教育部請求更正,業經再審被告教育部函轉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再函轉權責單位即再審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下稱國教院),再審被告國教院因而以民國106年1月26日教研書字第1060500235A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說明:……二、歷史教科書係依據教育部發布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書中對於題材或內容之選擇,除課程綱要已明定規範者,或涉及正確性外,對於教科書之題材或內容之編寫,教科書審查小組及本院均予以尊重。
經查,目前普通高級中學部分版本教科書內容提及『曹錕賄選』一事,係依據既有之史料實證編寫。
三、如後續有新事證研究結果,本院將轉知出版社進行修正。」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家喻戶曉。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孫中山全集第十一卷、黃膺白先生故舊感憶錄記載,足證再審被告使用孫文及國民黨編造之曹錕賄選情節對學生洗腦,此為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再審被告教育部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稱有新證據而訴求再審,惟並未依法敘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稱之新證據係在前程序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利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就此舉證,更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尚得依起訴以外之方法達成目的,逕提起行政訴訟,當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
五、再審被告國教院答辯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出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新證據為再審之理由,但毫未舉證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未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敘明所謂新證據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顯已逾期,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
又孫中山全集第十一卷、黃膺白先生故舊感憶錄皆係數十年前已出版之著作,再審原告毫未舉證在前審言詞辯論前客觀上確實不知該二著作之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未能提出之情形,且該二著作均係個人意見之表達,各有其目的或策略,非可盡信,並非書信或會議記錄等原始文件,並不具備證據適格等語。
六、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2月8日作成,因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而於107年3月15日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4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
又查,再審意旨主張「孫中山全集第十一卷」、「黃膺白先生故舊感憶錄」之記載為新證據,則此新證據,自須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要件,始能再審,再審原告即應敘明「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由,但再審原告亦未敘明。
另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被告教育部僅負責訂定課程網要,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再審被告國教院於教科書內容之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僅負責審定,並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教科書內容審定之結果,並未賦予申請人(申請審定之圖書出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為一定之事實行為之權利,更未規定審定機關有何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則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編訂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既係由民間出版社自行編訂於教科書之內容,並非再審被告二人所為,則再審被告自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指明再審被告究有為何直接侵害其權益之行政事實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及在上揭報刊登載除去曹錕賄選事件之理由,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為駁回再審原告其訴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為其敗訴理由,則縱然「孫中山全集第十一卷」、「黃膺白先生故舊感憶錄」之記載為新證據,則本件再審原告仍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因此縱經斟酌該事證,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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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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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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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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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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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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