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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葉世福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南竿鄉珠螺段531、532、533、543、4、17、662、400、403、392、410、415、417、419、425、433、444、493、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
經再審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等,與再審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
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未同意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民國97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543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6號卷宗,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因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第3次、第4次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該日即告確定,依法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6號卷第45頁),扣除在途期間30日,為100年4月3日(星期日),迄於同年月5日均為休息日,故算至100年4月6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頁)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3頁),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8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者,觀諸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未見有具體指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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