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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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