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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葉世福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由訴外人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向再審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93、93-1、93-2、98、102-1 、136-4 、135-2 、146-1 、155-1 、157 、366 、165 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經再審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上開地號土地現況為「山坡地、雜樹林、雜草、軍事營房」,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4 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4至000536、000538至000543、00054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該案乃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卷宗,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 月11日)、第3 次(100 年10月11日)及第4 次(101 年2 月9 日)會議紀錄及102 年7 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 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等事由無涉,故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
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已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參本院卷第8 頁前案查詢表),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 年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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