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2,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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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郭許婉真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任職於參加人之○○○分行(下稱○○○分行)擔任行員,再審原告主張○○○分行經理朱婉麗於105年4、5月間知悉再審原告請特別休假準備結婚事宜後,便對再審原告訂下較高之業績目標,再審原告返職後,朱婉麗在會議上表示其有權力不准部屬申請特別休假,並對再審原告工作表現有所刁難,再審原告認朱婉麗因知悉再審原告將結婚而對其不利對待,涉嫌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婚姻歧視,乃於105年11月4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

案經再審被告進行事實調查,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2月15日第10屆第1次會議評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再審被告乃以106年2月2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2143038號函送原處分,核定本件就業歧視不成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郭政錩所為證人之判決理由違背判例。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二)由Line截圖可證明朱婉麗於105年2月5日即確知再審原告預計於當年4、5月即將前往北京結婚,朱婉麗還要再審原告將未婚夫郭政錩要存定存之1,000萬改存為保險。

Line截圖更能證明證人郭政錩所述在105年春節前即知原告將結婚之事實屬實;

又由Line截圖可證明朱婉麗逼迫再審原告保險業績目的就是因再審原告將結婚,藉此要再審原告自動辭職。

以及想否准已依法請准之特休,其故意造成再審原告無法承受欲往北京辦婚禮可能無法成行之重大壓力而自動辭職極為明顯;

再由Line截圖證明105年9月8日兩位參加人協理來○○○分行和朱婉麗3人共同逼迫再審原告簽署自動辭職書屬實,由此Line截圖證據證明上開3人確實逼迫再審原告辭職。

工作量不斷增加之重大壓力逼迫自動辭職更為明顯。

亦加證明證人郭政錩於原審證述完全屬實;

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2月13日銀局(控)字第10500286541號書函(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6年2月13日函)證明證人郭政錩多次前往○○○分行欲存定存遭拒,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舉之事實,也證明○○○分行違背銀行倫理拒收定期存款,只一直逼迫再審原告推銷保險,想此達成再審原告自動辭職之目的。

(三)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鎖。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對參加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

(一)經檢視再審原告與朱婉麗於○○○分行Line群組中之對話時間,105年2月5日至少7分鐘、105年6月3日至少8分鐘、105年9月8日至少15分鐘,而該群組扣除再審原告尚餘27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群組之功能應為參加人○○○分行員工間傳達訊息之用,群組人員皆可讀取相關訊息,朱婉麗未以私訊方式而於群組中與再審原告討論前開情事已不合理,於105年9月8日在群組上繕打訊息,竟直接以「你」稱呼,而再審原告亦可迅即回應,又2人間之對話已讀人數竟皆僅有1人,顯不合理,究再審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難認非屬事後造具,其真實性尚有疑義。

(二)Line對話內容仍與再審原告105年11月23日於被告訪談所述有所出入,且查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電訪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除表示難以舉證朱婉麗於105年4、5月許即知悉其將結婚外,未曾主張手機或電腦中留有與朱婉麗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同時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亦未主張,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三)記載略以:「(三)原告就其上開先後主張有異之情形,雖以:其於105年10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陳稱其105年4、5月要出國,要去國外結婚和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即主張被告就訪談記錄記載有誤。

惟細繹該訪談紀錄(訴願卷一第5至6頁),其中除清楚記載『朱婉麗經理在今(即105)年4、5月左右知道我要結婚,也知道我將來可能要請婚假和產假等,便極盡他的職權對我進行打壓,比如:1.我在105年6月3日進行完105年6月16日至20日的請假(特別休假,請假原因為拍婚紗照)流程後……』等字句,是依上開談話筆錄之記載,足認原告於訪談當時陳述朱婉麗係於105年4、5月左右方知其將結婚,且訪談筆錄既經原告確認無訛並於末端親自簽名,均難認被告有何誤載之情事。

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夫(斯時為原告男友)郭政錩固於本件證稱:其於105年舊曆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至分行要存1千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原告不讓其存,希望其改成保險,其不願意,其問原告是誰規定的,原告說是朱婉麗經理,斯時其與原告可說已經是男女朋友,其一個人就上去分行二樓經理辦公室找朱婉麗為何不讓人存定存,朱婉麗請原告至經理辦公室,朱婉麗後來直接問原告先前提到的結婚對象就是其,原告說是,朱婉麗就一直要遊說我將1千萬元作成銀行保險,其未答應,就不歡而散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郭政錩既已證稱發生上情之詳細時間已不清楚,且審諸其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至親且近,自不得僅憑其證言,即得認定參加人早於105年1月底即知原告將結婚之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即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郭政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駁回之。

2.經查:再審原告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然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LINE截圖7份及金管會銀行局106年2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截圖7份及金管會銀行局106年2月13日函,經本院遍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卷全卷(含原處分卷),並未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提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卷全卷(含原處分卷)查明屬實,故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截圖7份及金管會銀行局106年2月13日函,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

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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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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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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