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2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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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葉世福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 日申請就福建省連江縣○○鄉○○段、○○段無主土地測量,經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界,暫編為○○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96年11月28日連地所字第0960004521號函送各該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海埔新生地-○○電廠」,再審原告無占有事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7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0至0005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的申請。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4號卷宗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紀錄(99年1月11日)、第3次會議紀錄(100年10月11日)及第4次會議紀錄(101年2月9日)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98 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等等,核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事由無涉,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

又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已於99年3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2 月1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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