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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列抗告人提出到院的抗告狀,亦未檢附抗告狀繕本或影本。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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