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2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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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葉世福
再審 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所定5年期間。

且依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係主張: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院字第1359號等解釋,及行政院於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之「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至4次會議紀錄,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非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所定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從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始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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