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27,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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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之證物,乃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
是以,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且主張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者,除須提出該證物外,併就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如何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知悉在後,而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等節,均應具體表明。
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副教授,前經該校依民國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要點」(下稱申請時作業要點)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助,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0月17日臺技㈢字第1000182651D號、101年11月16日臺技㈢字第1010216300D號及102年11月1日臺教技㈢字第1020161448U號函(以下合稱核准補助處分),撥付補助經費計新臺幣(下同)150萬。
惟再審原告據以申請補助之資料中,有4篇刊載於SAGE出版社所出版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Control,下稱JVC期刊)之論文經該出版社於103年7月間公告撤銷,且再審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資料,亦分別包括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再審被告乃於104年4月8日以臺教技㈢字第10400359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海洋科大,再審原告有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本補助經費」規定之情事,爰撤銷核准補助處分,並請該校繳回再審原告所獲補助經費計150萬元;
海洋科大乃於104年4月16日函知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計168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於105年9月8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事後取得海洋科大103年12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263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屬事後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云云。
惟核,原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8日確定(本院105年9月21日院鴻盈股105訴148號第1050009255號函參照,附原確定判決卷第266頁),而本件再審之訴遲至108年2月18日始提起(本院卷首收狀章日期參照),早已逾不變期間;
而系爭函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經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以被證6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171頁),而為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閱卷(原確定判決卷第177頁)所知悉。
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何以閱卷後而仍不知系爭函存在,或知其存在卻不能使用,又未就其知悉在後,以知悉時點起算,證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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