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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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詩鈿(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換言之,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緣聲請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其後,聲請人仍就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迭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又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

後聲請人仍不服,續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就建物之徵收及拆遷補償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直至民國108年1月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之抗告,而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復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與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認逾提起訴願期間所為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所為之裁定。

是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所提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干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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