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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錫宮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及105年3月31日10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的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的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前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
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判決的上訴,則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再審事由,涉及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的認定是否正當,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裁判的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而前再審裁定則是就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專屬為裁定的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是聲請人向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
五、至於聲請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已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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