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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潔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換言之,若確定判決並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適用之餘地。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422,331元及利息支出2,948,696元,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再審原告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復未能提供相關帳證供核,再審被告乃按行業代號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營業淨利為31,474,565元及利息支出0元,應補稅額8,000,269元。
其後,再審原告補提相關帳證,經再審被告認定其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8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利息支出2,948,696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乃就營業淨利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2號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發回後,本院乃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李明源因相同事件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因該案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乃於前開知悉之日起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
由臺高院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白銀交易模式確實存在,再審原告之實際成本即為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予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相關費用,再審原告並無虛增成本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並未引用臺高院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並非為原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又本件是否有墊高成本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
再審原告引用之內容僅為另案刑事判決為說明李明源無直接故意之論證說明,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墊高成本致逃漏稅捐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
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為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本未提供營業成本相關帳證,再審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營業淨利,嗣再審原告於復查中提出95年度銷貨發票、進口報單、銷貨明細帳及扣繳申報書、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與SWISS公司間之合約等帳證資料;
惟依前揭資料,再審原告向國外進口純銀錠之進口報單、SWISS公司開立之INVOICE及報價單,與再審原告提示之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以國外供應商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國外供應商開立予再審原告之提單及INVOICE(或COMMERCIALINVOICE)金額並不相符,SWISS公司之報價(與進口報單相符)金額均高於國外供應商開立之發票金額(與押匯文件相符),價差合計美金1,946,059.02元,折算新臺幣為63,899,384元,再審原告復未能說明其多給付美金1,946,059.02元予SWISS公司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再審原告之前負責人李明源亦為SWISS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再審原告並無再行透過SWISS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洽詢或由SWISS公司代理之必要,所提示之資料亦無從說明其支付美金1,946,059.02元予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即難憑再審原告補提示之資料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再審原告復未能說明SWISS公司究係如何避險,所提示之資料亦無從認定SWISS公司有從事避險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SWISS公司承受再審原告進口白銀之價格變動損益而為避險云云,即無可採。
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給付予SWISS公司美金1,946,059.02元不具合理必要性,不予認列為營業成本,原應調整再審原告95年營業成本,惟因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即營業淨利為31,474,565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採等語。
(二)由上足見,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裁判。
原判決並未以刑事一審法院對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李明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所為有罪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縱臺高院刑事判決將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仍無從使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顯不相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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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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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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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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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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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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