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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兵役停役事件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1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2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該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不服聲請再審,再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不服聲請再審,該院以10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次具狀向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次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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