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5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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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陳林森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及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係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7及98年度給付國外公司有關影片授權發行播放之權利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750,584元、151, 770,286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2,550,113元、30,354,043元,遂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分別處罰鍰19,445,475元、18,661,02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8537號復查決定追減97、98年度扣繳稅款859,017元、12,526,741元及罰鍰1,718,034元、8,081,037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並未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影視音樂局」)函送授權合約資料之內容採為證據,有對重要證物不予斟酌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亦未能斟酌該項公文書,該二判決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依「影視音樂局」提供威望公司之97至98年度影片上映准演授權合約資料記載,授權合約之簽約人並非全為台灣威望公司,例如:97年度影片清單中,項次7、9、12;

98年度影片清單中,項次2、6、9、11、13、14、15、17、21、24、31、41、42、47等項簽約人均為蓋曼威望公司,或其簽約地在蓋曼群島(見原處分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又再審原告為了印證該項資料確與授權合約內容相符,並舉CJEntertainment Inc.與蓋曼威望公司所簽訂2009年5月28日#:Ca-090528BETWEEN授權同意書為例(見原證四),用以證明「影視音樂局」所提供之資料內容確為真正之事實。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第281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勿庸舉證」之證據法則,自應於認定本件事實時有其適用。

據「影視音樂局」103年1月28日局影(業)字第1033000351號函附件為該局出具之公文書(見原證一),自具證據力,如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者,自應推定為真正,尚無待再審原告另外提出證明,實勿庸置疑。

3.奈原審判決並未將該公文書採為證據,反而對再審原告為補強其證據力所提出之旁證「#:Ca-090528BETWEEN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不予採納,其理由不外「該契約書所載僅一家國外影片公司,尚難據此推翻威望公司卻有於97年、98年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多家外國影片公司授權影片之事實」等由,足見其對重要證物不予斟酌,致判決有所失誤。

4.就此,原確定判決採認原審判決依(一)影片授權使用地皆為台灣、(二)多數合約簽署之簽約人地址係本公司之地址、(三)立約簽署之簽約人為威望公司、(四)威望公司匯出款項予國外影片公司、(五)匯款金性質申報為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等其他間接事實所形成之心證,並謂:再審原告「未合裡說明並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以動搖原審已形成之心證」,其棄公文書之證據力而不採,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亦未能斟酌「影視音樂局」函送授權合約資料內容,有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未能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原因實為稅款金額過於巨大,再審被告給予繳納之期限僅有10天,以致再審原告無力在顯不合理之極短期間內繳納,縱有過失,其應受責難之程度亦屬較低,尚不應按一般情形之表定倍數裁罰,始符依法裁量之規定,類似案件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可參。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參採該判決意旨,即武斷不予採納,顯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上訴狀指出,再審被告裁罰本件97年度罰鍰倍數時,並未考量罰鍰金額巨大及繳納期限太短因素,一概論以2倍及1.6倍,明顯過苛,有行政怠惰之違法。

就此,原確定判決卻謂:「97年度扣繳稅款金額過於鉅大,給予繳納期間不到1個月顯不合理,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方符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由不備之違法,要屬其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等語。

惟查與本件情形類似案件,則曾經最高法院103年判字第465號判決指明:「欲正確並妥當適用財政部68年函釋誠非易事,如果連稽徵機關於短時間內都不能確定系情形是否應扣繳所得稅款,遑論一介平民之上訴人?則縱認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暸解並注意其身為負責人之義務包括稅務上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亦屬輕微。

其次,被上訴人自初核、復查、前一審訴訟一路追減本稅,由將近2億元減至只剩1千3百萬餘元,可見其初核時限期通知上訴人補報補繳之金額高達上億元,確有違失,又僅給予不足1月之補繳期限,以致上訴人未於限期內繳納,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已難謂可以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時世代公司連年虧損,早已停止營業,上訴人無法透過與國外影片業者間之協商將稅款轉嫁予交易金額,更遑論世代公司有任何資產得給付稅款,故僅憑上訴人個人之資產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稅款,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已針對本稅部分繳納計9,794,219元,占上開應代扣稅額71%,足見如被上訴人自始即作出正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有能力繳納本稅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因無力於期限內繳納此高額違誤的命補繳稅款,以致受本件3倍以下罰鍰之處分(如已於期限內繳納,只須受1倍以下罰鍰之處分),其可歸責之程度即屬輕微。

何況,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僅係扣繳義務人,其乃無償代替國家從事確保稅源之工作(無償之行政助手),不論因任何理由而有違反扣繳義務之情事,均無任何利益可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此為裁處罰鍰應審酌的因素。

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加斟酌,亦未考量系爭罰鍰處分僅依參考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是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以及依受處罰者之資力,是否會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遽認重核復查決定就本件上訴人『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兩種情形,分別處以『1.6倍』、『2倍』之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嫌速斷。」

2.系爭權利金係由子公司代母公司匯付國外電影公司,代付款之子公司負責人有無扣繳義務,本非全無疑義,更非一般民眾所能暸解,故再審原告就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難避免未辦扣繳之失誤,即便稍有過失,亦屬極為輕微。

況本件97年度扣繳稅款初核為12,550,113元,金額巨大,因系爭權利金早已匯出,在已無從自該支付之款項中先行扣款之狀態下,突然要求再審原告須在極短的時間內一次補繳全部稅款,金額又超過1,200多萬,確屬強人所難,有失合理。

又依台灣威望公司98及97年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於97年度當年損益之稅後淨損為50,720,054元,累積虧損亦多達81,676,084元,財務狀況已陷窘境,亦無法及時代繳。

如單以再審原告自身之個人財力,更無力籌款繳納。

且繳納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前後僅有10天,如何能要求再審原告於限期內全數繳清?故當時未能及時依限繳納,並非故意不願繳納,實因金額太大及納期太短所致,如因此即從重裁處2倍及1.6倍(如已於期限內繳納,只受0.64、0.4及0.24倍罰鍰之處分)之罰鐘,確屬過苛而不合理。

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參採前揭判決意旨,即武斷指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一己之見節而不採納,明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之情形。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原處分已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並未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函送授權合約資料之內容採為證據,有對重要證物不予斟酌之情事云云,惟原審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經查:(1)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提供威望公司之97至98年度影片上映准演授權合約書共59部所載之影片授權使用地皆為臺灣(見原處分卷第425頁至第433頁),且多數合約簽署之簽約人(被授權者)地址係記載威望公司於行為時臺灣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見原處分卷第447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立約簽署之簽約人則為威望公司(見原處分卷第391頁、第401頁及第424頁),且威望公司97及98年度國外匯出款項金額予國外影片公司(見原處分卷第971頁、第689頁、第218頁至第323頁、第970頁至第971頁、第894頁、第681頁至第688頁、第74頁至第217頁),多為外國影片之簽約對象,匯款金性質申報為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足見前揭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予威望公司在臺灣放映使用,影片之授權地及實際受益人均為威望公司,再依授權合約,威望公司就前揭影片可重製使用或再授權他人使用,則該國外影片業者因著作權所應支得之收入,係威望公司使用外國影片之對價,自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

(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9行參照),再者,原確定判決亦就此特予論明略以:「況依卷附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提供威望公司之97至98年度申請電影片准演執照檢附授權合約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425頁至第437頁參看),無論簽約人(即被授權者)為『CatchPlay Inc.』、『VIA onDemandInc.』、『VIA on Demand Inc. (Cayman)』或『VIA on Demand Inc. Cayman Islands』,被授權者之地址均係記載威望公司行為時登記之臺灣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且威望公司與蓋曼威望公司英文名稱皆為『CatchPlay Inc.』而無從區別(原處分卷第653頁參看),二者負責人又均為上訴人,故其中雖有少數之簽約人(即被授權者)『CatchPlay Inc.』之地址係記載英屬蓋曼群島地址,然此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認定。」

(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至第9頁第8行參照),是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亦僅重執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主張,據此,因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其應受責罰程度較低,不應按一般情形之表定倍數裁罰,始符依法裁量之規定,類似案件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並未參採該判決意旨,顯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因該判決僅係單一個案之見解,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該案係有財政部新舊函釋適用之疑義,致本稅從初核、復查、行政訴訟一再追減,且其該案世代公司早已停止營業,以及該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已針對本稅部分?納應代扣稅額71%金額等情,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再者,威望公司97年度有虧損,此與再審原告於104年度補繳扣繳稅額,分屬二事;

且縱如再審原告所稱97年度因嚴重虧損財務狀況已陷窘境,無法及時代繳乙節,則再審原告自借款予蓋曼威望公司代墊權利金一事,豈非前後齬,殊不可採;

另97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於104年9月23日已送達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97頁至第700頁),尚非再審原告所稱至104年10月10日之繳款期限僅有10天;

又98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金額30,354,043元較97年度之金額12,550,113元高出甚多,再審原告已於104年12月7日如期繳納(參原處分卷第664頁),則再審原告稱主張無力籌款繳納一事,僅係託辭;

遑論,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經查:原告於95年間擔任威望公司公司董事長,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為影片發行業者之負責人,而負責人之義務包括稅務上之義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公司業務,具備命令監督會計部門確實於給付時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之職權,且此種行業之營運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稅法上所負扣繳義務),依法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職務;

且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予注意,於威望公司97及98年度給付外國影片公司高達前述58,455,495元及89,136,550元之權利金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稅款,核其情節,尚難謂無過失。」

(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6行至第17行參照)「被去定應扣繳稅款既經追10,579,983元(見原處分卷第1029頁至第1031頁、第679頁),被告將原處罰鍰19,445,475元及18,661,020元予以追減1,718,034元及8,081,037元,實已考量其未予扣繳之程度及情節有無加重及減輕情形,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並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之資力,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且原告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金額非小,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告審酌後亦認本件並無適用酌減規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亦即本件亦經被告審酌後認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適用範圍。」

(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10行至第23行參照)。

業經原審判決依個案事實加以斟酌,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內容,是僅屬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三、並聲明:

(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並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並未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函送授權合約資料之內容採為證據,有對重要證物不予斟酌之情事,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述主張部份斟酌後略以:「……經查:(1)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提供威望公司之97至98年度影片上映准演授權合約書共59部所載之影片授權使用地皆為臺灣(見原處分卷第425頁至第433頁),且多數合約簽署之簽約人(被授權者)地址係記載威望公司於行為時臺灣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見原處分卷第447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立約簽署之簽約人則為威望公司(見原處分卷第391頁、第401頁及第424頁),且威望公司97及98年度國外匯出款項金額予國外影片公司(見原處分卷第971頁、第689頁、第218頁至第323頁、第970頁至第971頁、第894頁、第681頁至第688頁、第74頁至第217頁),多為外國影片之簽約對象,匯款金性質申報為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足見前揭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予威望公司在臺灣放映使用,影片之授權地及實際受益人均為威望公司,再依授權合約,威望公司就前揭影片可重製使用或再授權他人使用,則該國外影片業者因著作權所應支得之收入,係威望公司使用外國影片之對價,自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

(見原判決第10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就此特予論明略以:「況依卷附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提供威望公司之97至98年度申請電影片准演執照檢附授權合約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425頁至第437頁參看),無論簽約人(即被授權者)為『CatchPlay Inc.』、『VIA on DemandInc.』、『VIA on Demand Inc. (Cayman)』或『VIA on Demand Inc. Cayman Islands』,被授權者之地址均係記載威望公司行為時登記之臺灣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且威望公司與蓋曼威望公司英文名稱皆為『CatchPlay Inc.』而無從區別(原處分卷第653頁參看),二者負責人又均為上訴人,故其中雖有少數之簽約人(即被授權者)『CatchPlayInc.』之地址係記載英屬蓋曼群島地址,然此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僅係爭執原審法院職權審酌證據之取捨,均難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何影響,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其應受責罰程度較低,不應按一般情形之表定倍數裁罰,始符依法裁量之規定,類似案件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並未參採該判決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云云,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503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參照)。

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其在判決未確定前固可參考,但在判決確定後,則未足以改變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律安定性,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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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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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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