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6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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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蘇繼棟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5月9日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至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略)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又同法第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①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故除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至14款事由部分,雖有上開之情形,仍專屬本院管轄;

非本院管轄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均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②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至第14款。

⑴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係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事後已自行變更者,與同法第274條所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並未變更,但該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本身有再審之事由,亦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者所規範之事由不同,不生互相矛盾之問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是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已經存有確定判決或如同判決效力之和解者。

同一訴訟標的,應以當事人間公法法律關係為觀察。

⑶同條項第13款,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⑷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以下數項:1.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應將原處分撤銷,由繼承人續行,否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本院卷p29);

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124)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0)為之。

2.關於核課期間,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31),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98)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0)為之。

3.關於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自非屬本件繼承遺產之課稅標的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32、33),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100)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3)為之。

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36)。

4.就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38),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109)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8)為之。

5.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40),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120、121)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7)為之。

6.罰鍰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43),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118)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9)為之。

7.關於納稅義務人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48),同時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參本院卷p118)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本院卷p69)為之。

三、本院判斷: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係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事後已自行變更者。

再審原告所稱就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納稅義務人部分,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均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以自已之認定,逕認為相關之行政處分未經作為有利之斟酌,即據以為再審之事由,自無足採。

相較於上開第11款,是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處分其後變更,而同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者,這是就確定判決之同一爭議,已經判過或已和解,就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部分,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應以相同當事人間相同之公法法律關係為判準)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判決或和解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觀上之誤解,據以為再審之事由,自無可憑。

2.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

再審原告就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自非屬本件繼承遺產之課稅標的物,就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罰鍰部分、納稅義務人部分,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以該證物在前訴訟中雖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為其前提,再審原告在其再審書狀中雖聲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然並未具體指明何項重要證物經其發見而為原判決所未經斟酌者;

或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再審原告就其狀載各項再審理由,多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至14款事由部分,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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