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再,6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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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5.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即提出諸多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就此
  6. (一)原確定判決竟仍就再審原告之經營模式未予細究,即自行
  7. (二)實則,因日本原廠製造商未有開放一般經銷商進貨管道,
  8. (三)孰料,有關197號案件再審原告取具9,421張發票、另於
  9. 二、並聲明:
  10. (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11.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2. (三)上開廢棄,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再審原告累積留抵稅
  13. (四)再審前歷審與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14. 參、再審被告則以:
  15.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肯認原判決前述之認
  16. 二、再審原告主張創造經營模式即係與各大百貨公司之「櫃姐」
  17. 三、並聲明:
  18. (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19.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20. 肆、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22.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
  23.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24.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經營模
  25. (三)惟查: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針對再
  26.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27.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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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傳奇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龍騰(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7年3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其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至102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等多家百貨業者(下稱遠東等百貨業者)所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2,042,610元,營業稅額總計22,102,130元之統一發票9,421張(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102,130元,初查逕更累積留抵稅額21,606,86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5,269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罰鍰1,238,172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被上訴人應退還再審原告累積留抵稅額21,606,861元。

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即提出諸多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遂予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一)原確定判決竟仍就再審原告之經營模式未予細究,即自行以法院定定義之「經驗法則」草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斷:「(2)上訴人係經營化妝品批發及零售業務,衡諸常理,為降低成本,理當直接向製造商大量進貨,零售百貨業者因有櫃位租金、人事費用等成本,售價必然遠高於批發價格之百貨業者進貨,上訴人卻向零售百貨業者進貨,顯不合理;

又系爭發票中,開立日期非屬百貨公司母親節、週年慶等節慶期間,而係於1至3月及6至9月間開立者,不在少數,此與上訴人所言係利用百貨公司於上開節慶促銷期間進貨者,亦有不符。

又倘上訴人確係向百貨公司進貨,就近向一家業者集中大規模採購,方有較大議價空間,並可節省取貨所生之交通運輸成本,惟系爭發票之數量多達9,421張,來源遍及全國各百貨公司,實難認上訴人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進貨所取得之憑證。」

原確定判決竟均以再審原告應「直接向製造商大量進貨,而非向有櫃位租金、人事費用等成本之百貨業者進貨」以及「應就近向一家業者集中大規模採購,方有較大議價空間,並可節省取貨所生之交通運輸成本,而非向遍及全國各百貨公司進貨」之相同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交易方式有違常情、非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進貨,顯然即為草率,嚴重漠視再審原告之權益。

(二)實則,因日本原廠製造商未有開放一般經銷商進貨管道,再審原告乃創造經營模式即係與各大百貨公司之「櫃姐」進貨,由於各百貨業者之櫃姐面對之業績壓力不同、庫存量也不同,百貨間更因競爭激烈時有折扣戰,再審原告藉此得以賺取利潤,此與一般交易常態較為特殊,就此參再審原告前於640號案件提出原證20號新聞截圖,即可見向百貨業者「櫃姐」進貨之商業模式,並非再審原告無中生有、臨訟編纂之情事,懇請鈞院明察。

(三)孰料,有關197號案件再審原告取具9,421張發票、另於640號案件則係取具4,052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可見兩案發票張數即可高達13,473張,交易筆數龐大且複雜,然就此再審原告早已竭盡所能提供相關進貨交易傳票、進貨明細等帳證資料,以證實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

然而,正因本案所涉發票張數眾多,更應逐一仔細審酌,究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哪幾張發票無法與再審原告主張勾稽?再審被告之抗辯是否尚欠周全?原確定判決又係何以推論「全部發票」均不得作為進項憑證?就此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均未斟酌,僅以例稿語句,推卸責任予事實審法院表示「然此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經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基礎」等語搪塞再審原告而駁回上訴,掩飾其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違法,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應為廢棄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開廢棄,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再審原告累積留抵稅額新臺幣21,608,861元之處分。

(四)再審前歷審與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肯認原判決前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詳述於原確定判決,原告之前述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論述何以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創造經營模式即係與各大百貨公司之「櫃姐」進貨,原確定判決未予細究乙節,查再審原告主張向國內各大百貨業者進貨,復主張係向各大百貨公司之「櫃姐」進貨,遠東百貨公司等多家百貨業者係公司組織為法人,「櫃姐」為自然人,再審原告主張之進貨主體前後矛盾,且無再審原告向「櫃姐」進貨之相關事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行政之事務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稽徵機關對於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再審原告於大院審理時提示之帳證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其物流及金流均無從勾稽,無進貨事實足勘認定,且於原審判決第9頁第7行至第33頁第20行,逐一詳為論述其駁回再審原告之得心證及論證取捨之理由在案,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爭訟,僅為再審原告主觀見解之歧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經營模式未予細究,即自行以法院定定義之「經驗法則」草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斷,且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再審原告取具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9,421張發票,究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哪幾張發票無法與再審原告主張勾稽再審、被告之抗辯是否尚欠周全,原確定判決又係何以推論「全部發票」均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等內容,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業已詳述心證在案,略以:「……原告於99年6月至102年4月間,取具遠東等百貨業者所開立、銷售額合計442,042,610元,進項稅額22,102,130元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辦理上述期間各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時,申報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與應退稅額。

惟……觀諸該通報單所檢附統一發票,分別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開立,其中由遠東百貨開立者,均蓋有『同仁購』之章戳(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464至2462頁),應係該公司出售商品予員工時所開立,顯非原告因購貨而取得之憑證,然該等發票下方卻以收銀機列印出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則原告取得該等發票之來源,非無可疑。

……」、「……原告迭經被告於原核定及復查階段函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從未提示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應設置之帳簿,所提出之進項憑證復非完整,未見其於99年5至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原處分卷三第1201至1245頁所列統一發票,被告自無法依帳簿記載,勾稽原告進貨、銷貨及存貨情形,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被告復於104年5月5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提供原告23筆出口報關相關文件(含發票、出口報單)供參,經該署臺北關與基隆關於104年5月19日分別函送原告CW/00/C01/31825號出口報單與銷項發票,及原告AA/99/2469/8636號等22份出口報單、銷項發票與其中8份出口報單之進項發票,惟該等進項發票仍係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與出口報單無法相互勾稽……」、「……又原告並未提出結匯水單或銀行帳戶等資料,證明其業已收受該等出口報單所示國外買受人給付之貨款,難認其確有外銷貨物之事實。

被告另依原告所提供部分進項發票影本上記載之會員卡號資料,……,是前述進項發票上所載會員卡之持卡人,並非原告之員工;

又其中陳美慧之會員號碼,係出現於原告持以申報扣抵102年2月份銷項稅額之2紙由遠東百貨開立、字軌分別為LC56376139及LC56357797之統一發票(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60、357頁)上,惟陳美慧經被告審核員以電話詢問時,陳稱:『(問:請問是否有為傳奇美有限公司購入化妝品?)沒有,不認識該公司。』

『(問:請問是否持有HAPPYGO卡?)有,有2張卡,其中1張放於嘉義遠東百貨專櫃小姐處。

……是雅詩蘭黛專櫃,我要買禮券或化妝品時,會用電話或LINE聯絡,由專櫃小姐幫我處理,專櫃小姐為廖小姐。』

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訴願卷一第32頁可稽。

由此可知,陳美慧根本未曾以自己持有之HAPPYGO卡,代原告購買化妝品,則上述2紙載有其HAPPYGO卡會員號碼之統一發票,顯非原告因進貨而取得之憑證。

觀諸該2紙統一發票,上半部預先印製之『遠東百貨,102年1-2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遠東百貨嘉義分公司地址等文字,及中段以收銀機列印銷售貨物之時間、品名、數量、價格等資訊,與一般在百貨公司購物取得之發票樣式,固無不同,惟其上、下半部另分別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及遠東百貨嘉義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顯係事後以蓋章方式所添加,且原告提示之進項發票中,另有多紙有相同情形,即除預先印妥之制式文字及以收銀機列印之交易紀錄以外,再以手寫或蓋章記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及蓋用百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者……,原告既未能提示購買各該發票所示貨物相關之交易紀錄,自難徒憑其上於發票內容列印完畢後,始加註之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即認係原告進貨所取得之憑證。

是被告因原告經其數度發函均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依據海關所提供資料及原告提示之部份進項憑證調查結果,仍無法認定原告有購進系爭發票所示貨物後外銷之事實,遂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經核尚非無據。

……」、「……惟原告始終未提出99、100年度之進銷存明細帳,被告單憑其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及99年度進銷存明細表,自無從比對勾稽其於99年6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確有原處分卷三第1245至1098頁所列統一發票所示進貨;

況經被告將原告提出之99年6月18日銷貨明細表及99年度進銷存明細表相互比對結果,尚有以下異常情形:……①多數商品之售價低於進貨成本……②部分商品無進貨紀錄卻有銷貨紀錄……③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且庫存未列計資產金額……」、「……被告另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106年1月13日補提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進銷存明細表、傳票暨憑證及出口報單等帳證(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抽核結果,發現以下不合理情形:……①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帳載自美麗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百貨)進貨86,050元(含進貨成本81,952元及進項稅額4,098元,參見外放之被告答辯卷第15頁),並以字軌號碼及金額分別為TV53776767、21,050元,UZ35236347、25,000元,UZ35236366、25,000元,及UZ35252039、15,000元之4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092頁編號778至781之進項憑證);

惟上述4紙統一發票中,後3紙字軌號碼以UZ開頭者,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1日、100年5月1日及100年5月6日(參見外放之被告答辯卷第16頁),均在原告帳載進貨日期100年4月20日以後,原告竟於100年4月20日即帳載該3紙發票所示進貨及進項稅額,顯非合理。

又由新光三越百貨開立之字軌號碼SN40979294、SN40979296、SN40979297及SN40979298等4紙統一發票,原告係以蓋有『與正本相符』章戳之影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見外放之被告答辯卷第17頁,及原處分卷三第1195頁編號151至154之進項憑證),且該4紙發票上並無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之記載,是否係原告因進貨而取得之憑證,亦有疑義。

②由SOGO百貨所開立、字軌號碼RR06060086、RR06060088、RR05809687等3紙統一發票,及由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LF20040082之統一發票,業經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見外放之被告答辯卷第21至23、25頁,及原處分卷三第1214頁編號241、248、249,與第955頁編號197之統一發票),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提之轉帳傳票,就該4紙發票所示金額之支出,卻帳列『交際費』科目(參見外放之被告答辯卷第20、24頁),非營業成本項下之進貨科目,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並不相符。

……」、「……再查,原告所提各期統一發票彙總表中,諸多業經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並無原告入帳之紀錄。

以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所開立、字軌號碼NR43710643之統一發票(即外放之原告證物卷一第2頁項次9)為例,其金額49,140元業經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245頁之編號9),然關於該紙發票之入帳日期、入帳科目、付款別、支付證明為何,及記載於何日之進銷存帳冊,上開彙總表全無記載,原告如確有該紙發票所示進項交易,其因進貨而付款49,140元,卻未編製會計憑證並登載帳冊予以列管查考,顯非合理;

……」、「……另查,原處分卷二全卷與原處分卷三第916至1頁所示統一發票,並無贈品之記載,原告所提上開帳證資料,亦未記載無償贈品之品名與明細,則該等發票所載商品項目,無從對應至原告之存貨品號、名稱及規格等,自不足以分離勾稽主商品與無償贈品內容,……」、「……原告對於帳載進貨後之付款方式為信用卡部分,雖主張係情商朋友、員工等持信用卡代為刷卡購買貨物,俟其有資金時再予歸還,惟未曾提示其對所稱受託刷卡者清償信用卡款項之金流紀錄,以實其說;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匯款單、信用卡帳單、存摺等資料(即外放於原告證物卷二第10至42頁之原證8、9),係原告102年5月之轉帳傳票、銷售明細表、訴外人陳珊珊及鄭叔君等人於102年5月刷卡消費所生帳款,與陳珊珊及原告於102年6月以後之匯款紀錄,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172至195頁所附發票彙總表,則係其就另案之進項憑證金額、進貨對象、付款方式,以信用卡付款者之持卡人姓名及與原告之關係等資訊,所製作表格,其上所載由陳珊珊以刷卡消費取得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在102年6月以後,故上述書證無從證明原告曾在99年6月至102年4月間委託他人刷卡購買系爭發票所示貨物,且其已支付貨款予持卡人。

……」、「……原告於99年6月至102年4月間,取具遠東等百貨業者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於被告調查階段,未曾提示任何帳簿供核,致被告無從勾稽其確有該等發票所載進貨;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先提出99年6月18日銷貨明細表、99年進銷存明細表,繼於106年1月13日補提示99至102年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進銷存明細表等帳載紀錄供核,惟仍未提出進銷存明細帳,致被告無法就各項商品之進銷貨歷程與所連結對應之物流及金流等憑證,互為勾稽查核,且上開帳簿紀錄,及原告於另案提示101及102年度部分進銷存明細帳頁,經被告與其提出之部分進項發票核對結果,有前述多處不合交易常情、不符法令規定及前後記載歧異之異常情形;

……」(見原判決第14至31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就此特予論明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雖提出99年6月18日銷貨明細表、99年進銷存明細表及99年至102年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進銷存明細表等帳載紀錄,惟仍未提出進銷存明細帳,致仍無法就各項商品之進銷貨歷程與所連結對應之物流及金流等憑證,互為勾稽比對有系爭發票所示之進貨,而認系爭發票之貨物,上訴人係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銷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結匯水單或銀行帳戶等資料,證明其業已收受該等出口報單所示國外買受人給付之貨款,而有外銷貨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購進系爭發票所示貨物後予以外銷一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且查:(1)上訴人稱以不同信用卡、禮券或現金向遠東等百貨業者購買貨物,其中關於上訴人所提部分進項發票影本上記載之會員卡號資料,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遠東等百貨業者提供會員姓名資料,經查明系爭發票上所載會員卡之持卡人張振宗等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又其中陳美慧之會員號碼,係出現於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102年2月份銷項稅額之2紙由遠東百貨開立之發票上,且該2紙發票,上半部預先印製之『遠東百貨,102年1-2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遠東百貨嘉義分公司地址等文字,及中段以收銀機列印銷售貨物之時間、品名、數量、價格等資訊,與一般在百貨公司購物取得之發票樣式,固無不同,惟其上、下半部另分別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遠東百貨嘉義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顯係事後以蓋章方式所添加,且上訴人提示之進項發票中,另有多紙有相同情形,即除預先印妥之制式文字及以收銀機列印之交易紀錄以外,再以手寫或蓋章記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及蓋用百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

上訴人既未能提示購買各該發票所示貨物相關之交易紀錄,自難徒憑其上於發票內容列印完畢後,始加註之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即認係上訴人進貨所取得之憑證等情,予以指駁在案。

……」、「……又系爭發票中,開立日期非屬百貨公司母親節、週年慶等節慶期間,而係於1至3月及6至9月間開立者,不在少數,此與上訴人所言係利用百貨公司於上開節慶促銷期間進貨者,亦有不符。

又倘上訴人確係向百貨公司進貨,就近向一家業者集中大規模採購,方有較大議價空間,並可節省取貨所生之交通運輸成本,惟系爭發票之數量多達9,421張,來源遍及全國各百貨公司,實難認上訴人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進貨所取得之憑證。

……」、「……(3)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銷貨明細表及進銷存明細表相互比對結果,有多處異常情形,如:多數商品之售價低於進貨成本、部分商品無進貨紀錄卻有銷貨紀錄,及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且庫存未列計資產金額。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進銷存明細表、傳票暨憑證及出口報單等帳證,亦有多處有不合理情形,如: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帳載自美麗華百貨進貨86,050元之發票4紙,開立日期均在上訴人帳載進貨日100年4月20日以後,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20日即帳載該3紙發票所示進貨及進項稅額,顯非合理;

又由新光三越百貨開立之4紙發票,上訴人係以蓋有『與正本相符』章戳之影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該4紙發票上並無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記載;

上訴人所提各期統一發票彙總表,諸多經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並無上訴人入帳之紀錄,上開彙總表所載上訴人進貨明細,與上訴人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之進貨發票明細資料,存有明顯歧異。

……」、「……(5)上訴人對於帳載進貨後之付款方式為信用卡部分,雖主張係情商朋友、員工等持信用卡代為刷卡購買貨物,俟其有資金時再予歸還,惟未提示其對所稱受託刷卡者清償信用卡款項之金流紀錄,以實其說。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說明上訴人請求訊問受委託第三人刷卡支付貨物者即證人陳珊珊,惟上訴人並未指明數量多達9,421張之系爭發票中,何者係由受其委託購貨而取得之憑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及付款予該證人之金流紀錄,該證人又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認無再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是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已就此證據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足認原判決已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尚難謂有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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