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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10月5日連地所登駁字第793、796、797、814及815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期,本院認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2 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4 日寄存送達連江縣南竿派出所。
由於該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並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0日後,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012號卷宗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於108年1月2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再審,主張: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99年1月11日)、第3次會議紀錄(100年10月11日)及第4 次會議紀錄(101年2月9日)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97 年度訴字第2012號裁定等等,核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事由無涉,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12號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 年期間,故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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