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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除非是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而不受此限外,否則即不得提起。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12月1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46至001065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期,本院認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連江縣南竿派出所。
由於該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並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0日後,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於108年1月2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再審,主張(一)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之見解,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篇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篇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篇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原告已參照連江縣地政機關所規定土地測量程序,完成地政機關所規定程序,自應取得所有權。
(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及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第3次會議決議及第4次會議決議,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原告申請登記之96年度訴字第2676號至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土地案件,係於連江縣政府地政機關規定公告施行日期,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則原告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原裁定顯與前揭解釋文法規牴觸,應撤銷該裁定。
(三)依據83年5 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撫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土地,嗣安撫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檢具4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申請請求地政機關歸還土地或取得土地所有權。
綜上所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原裁定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
至於聲請人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指稱本件再審聲請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云云,但本件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列,包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卻未具體陳明前述再審事由如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事由相符合,尤其本件原裁定為聲請人與改制前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行政院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也顯非屬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
是則,本件再審聲請不僅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所陳再審情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也不相合,仍應受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5年內之限制,但本件再審已逾上開5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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