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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鎮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靜芳(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韋翰律師
參 加 人 許金財
陳珠彩
陳美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財、陳珠彩、陳美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申請本縣豐濱鄉石門段59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同日進行現地會勘,後於107年2月26日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230 7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檢陳系爭土地保留地初審同意清冊及相關資料予花蓮縣政府並副知原告,被告於清冊中備註欄載明「依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參加人許金財、陳珠彩、陳美霞等人,針對系爭土地,分別向被告提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經被告依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
然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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