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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丁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108年度年訴字第8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妻均已逾80多歲,二人均患慢性長期病,仍就醫中,且妻脊椎骨開刀,現況為病人照顧病人,僅微少退休金,入不敷出,無資力繳納起訴之裁判費等,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之利息所得縱不計台灣銀行所給付者,尚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265元而可認有其他存款,另聲請人尚有價值共約為1,752,412元之土地多筆(本院卷第35至41頁),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等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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