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1031,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1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堯傑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年9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40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經被告以民國95年3月24日部退四字第0952620786號函核定自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並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7年10個月,核定年資17年,核給月退休金77%;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0年8個月21天,核定年資11年7個月,核給月退休金24%;

被告再以100年8月12日部退管三字第1003435814號函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3,000元。

後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於是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74335627號函扣除原告68年5月至75年3月曾任臺南市民眾服務支社及分社年資計6年11個月,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變更為10年及11年8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0%及 24%;

另依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增發一次補償金2.5個基數;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維持為103萬3,12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68年5月起任職臺南市民眾服務支、分社,且於70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

原告因信賴考試院60年12月7 日(60)考台秘二字第2502號令核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系爭採計要點),以及臺南市民眾服務支、分社單位長官的慰留,於是沒有參與高考分發,仍留臺南市民眾服務支、分社服務,75年3月21 日始轉任公務人員。

依銓敘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下稱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系爭採計要點自76年12月3 日廢止,在此之前任職的公務人員,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及保障既得權的原則,曾任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的服務年資仍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

原告因信賴當時法制允許將任職臺南市民眾服務支、分社的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評估尚能符合退休後經濟安全,始辦理退休。

如當時即規定社團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原告自將繼續任職累計公職年資。

又原告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已侵害原告的信賴利益。

㈡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大部分業務是受政府委託辦理,其總社及所屬省市服務社各級專職人員的任用、升遷、敘薪、考績、獎懲等,都是比照政府有關法規訂定,與公務人員無異,為獎勵忠勤及便與公務人員交流互調,總社及所屬省市服務社各級專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轉任公職時,比照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公職時予以採計。

黨職併公職是戒嚴時期,政府與國民黨間人才交流的互惠制度,當時兩岸敵我相對情勢嚴峻,因而將一些非政府組織建構為國家的附隨組織,部分政務委由非政府組織執行,連帶也將其工作人員視同公務人員看待,在戒嚴時期應屬良法美意的制度,其歷史軌跡應予尊重,現以今日法制予以否定,實有未宜。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我國早期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固有其時空背景,但公職退休(職、伍)年資的採計,依法當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的年資為限。

以函釋等行政規則從寬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確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不合,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106年5月12日)仍支領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其退休時原適用的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休給與。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是為維護公職退休年資採計應限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的原則,旨在落實憲法所定考試用人原則及維護國家人事制度的公平性,所欲達成之目的屬重要公益,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的達成亦屬必要。

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訂有1 年緩衝過渡時間、向後廢止社團年資採計(社團年資自107年5月12日後始不再計給退休給與)、訂有2萬5,0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且經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的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保障其不會因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致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而無法繼續支領退離給與。

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訂有相關過渡及配套措施,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5年3月24 日部退四字第0952620786號函、100年8月12日部退管三字第1003435814號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81-99 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本件爭點為:原處分適用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⒈考試院前以60年12月7日(60)考台秘二字第2502 號令核定的系爭採計要點第1 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以下簡稱本社)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敘機關依其原任專職年資,按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職務等級及職位分類有關法規所定,核敘相當之職級。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

原任專職年資如有疑義,由銓敘機關逕向本社查證。」

第3 點規定:「已在本社領有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

第6 點規定:「本要點核定實施前,本社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並已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其原任專職年資,概不追溯計算,已辦撫卹者亦同。」

⒉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

而於民國76年12月3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 7屆第158 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⒊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 號令:「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本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月20 日起停止適用。

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詳如附表),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

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

⒋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

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

三、本條第3款所定退離給與不包含遺族撫慰金。」

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3項)依前2 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

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

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法務部99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19677 號函釋規定,倘對已亡故者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將因公法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致該處分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且不發生效力,爰以仍在支領退離給與者為本條適用對象。

二、審酌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情事,惟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三、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參照105 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本條第3項明定以新臺幣2萬5 千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

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⒈新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如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是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一次性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的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的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的月退休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7月1 日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該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動而調整等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 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都是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以說明。

因此對於非屬一次性的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的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參照)。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職人員支領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並自條例施行日起 1年後(即107年5月12日),按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發給。

有關退離給與法律關係,跨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前後時期。

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 年,始依扣除前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所重新核計的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發給,沒有溯及追繳新法施行前已發給的退離給與。

足見上開規定是將新法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後繼續存在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的權利,是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所為的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的給付請求權。

由於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本非公務人員年資,因該部分年資遭扣減所衍生退離給與金額的減損,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無涉,而是單純對憲法第14條財產權保障的限制。

縱認該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已併入公務人員年資,據以計算退離給與,而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涉及服公職權保障的侵害。

但系爭採計要點施行期間(60年12月7日至76年12月3日),有關公務人員的退撫制度是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沒有個人提撥費用本息的問題。

退休公務人員因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獲得退離給與的給付,屬源自政府預算的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的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的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故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參照)。

⒉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的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的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的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的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的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的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的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告於95年3月22 日退休時,系爭採計要點已經廢止,但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仍允許系爭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因原告是於68年5月至75年3月任職臺南市民眾服務支、分社,其於系爭採計要點76年12月3 日廢止前轉任公職,並於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自95年4月20 日起停止適用前自願退休,因而於退休時,依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併計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據此領取退離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然而:⑴考試院60年12月7日(60)考台秘二字第2502 號令核定系爭採計要點時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銓敘合格者為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

(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計算任職年資,支領退休金者,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的現職人員,並無將民間社團視同公務機關、將任職民間社團的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以及允許合併任職社團服務年資為公職年資的可能。

系爭採計要點在無法律依據或授權的情況下,允許銓敘機關就社團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採計該人員原任社團專職年資,核敘相當職級,並於該人員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原任社團專職年資,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形同將任職民間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支領國家預算編列的給付,已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建立的文官體制。

⑵司法院於41年8月16日作成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41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 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42年7月10日作成釋字第20 號解釋:「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103條所謂公職。」

揭示任職政黨或其他民間社會團體之人員不得視同公職人員的原則,避免訓政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的現象延續至行憲後。

系爭採計要點允許銓敘機關就特定社團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採計該人員原任社團專職年資,核敘相當職級,並於該人員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原任社團專職年資,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實質上將任職民間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應已違反上述司法院解釋的精神。

又對於任職特定政黨或社團的專職人員,給予採計公職年資的優惠,對於始終在公務體系任職的公務人員,或在該特定政黨或社團以外其他公益團體任職的專職人員而言,已生差別待遇,是否能通過平等原則的合憲性檢驗,實有疑問。

⑶系爭採計要點雖於76年12月3日廢止,但銓敘部77年8月7 日函就系爭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仍允許於退休、撫卹時,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延續將社團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的狀態,僅在適用範圍上有所限縮,直至95年4月 20日起停止適用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始不再有採計社團年資為公職年資的情形。

至於前已採計社團年資為公職年資,而辦畢退休,支領退休金者,則仍持續按原退休時核定的年資(含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支領退休金。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就是針對此類情形,規定應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自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即107年5月12 日)按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發給。

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在立法院審議時,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所提版本的草案總說明表示:「二、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

三、為徹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爰依前揭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以增訂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等等(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67期4364 號);

立法委員陳其邁、王定宇、莊瑞雄等20人擬具的草案總說明表示:「臺灣自1987年解嚴、1991年終止動員戡亂,臺灣逐漸脫離威權統治邁入民主化社會,然而,威權統治下黨國不分,如何透過公開且民主的程序,反省、回復過去所留下的歷史問題與損害,屬於轉型正義工作的一部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以下簡稱黨職併公職)的不合理現象,亦是早期黨國不分所留下……惟當時屬於威權統治,相關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制止,民主化轉型之後自須積極處理……基於追求轉型正義,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擬具……」等等,其草案第1條立法說明也記載:「考試院於 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

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明顯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4413 號)。

依此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匡正威權統治時期,僅憑考試院自訂的規則,即容許公職年資採計任職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的服務年資;

防堵持續以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的員工退休金,並避免日後重蹈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覆轍。

⑸綜合上開理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減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是為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正當。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扣減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以與公務人員年資相區隔,並按扣減後的年資,,依原適用的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手段上有助於避免國家持續以預算支應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的員工退休金,也有助於匡正過往以行政命令牴觸上位階規範所造成的不平等現象,手段與目的的達成已具實質關聯性,沒有逾越必要程度。

又立法者審酌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符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的情形,惟該公務人員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故於第4條第2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的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立法者並考量為維持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的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參照105 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第4條第3項明定以2萬5,000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的最低保障金額。

最後,立法者斟酌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情形作業所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的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且是向後生效,而無溯及追繳已經領取的退離給與。

以上都是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手段。

⒋綜上,依系爭採計要點及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採計社團專職年資為公務人員年資的退休公職人員,固有具體表現其信賴的客觀行為,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其匡正過往威權體制下行政部門給予特定政黨及社團優惠性措施,產生特定政黨或社團本應負擔的人事成本轉嫁由國家預算負擔的不公平現象,並避免系爭採計要點及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停止適用後,仍持續有以國家預算資助特定政黨或社團應負擔之人事成本的情形。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是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的重要公共利益,且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措施,故所採取的手段沒有逾越必要的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