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
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9,4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年2月24日追加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9,44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追加,被告對訴之追加無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委員會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89年7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20008號函(下稱考試院89年7月5日核定函)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及5年,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76%及10%;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息存款金額則經被告審定為121萬9,600元在案。
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考試院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98143號函(下稱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已核計之原告69年10月至72年12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年資計3年3個月,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變更為13年及4年9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65%及10%;
另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原給與條例,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條文追溯自85年5月1日施行,於92年12月31日廢止)第17條第5、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1個及3個基數;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原審定之121萬9,600元。
被告復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2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即89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合計220萬9,443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處分經被告委由僑務委員會轉交,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收受,並於108年1月22日繳回220萬9,443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已逾1年追繳期限而屬違法: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為之。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本應於107年5月11日以前作成追繳處分送達原告,被告直至107年5月11日始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並表明由僑務委員會轉知原告,同年月21日始送達原告,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而屬違法。
2.系爭規定非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
自立法歷程以觀,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例立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辦理追繳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年應非不具法律效力之訓示規定。
且系爭規定賦予核發機關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上開規定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即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也就是該條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並非訓示規定,若是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
3.系爭規定時效起算期間應自公布日起算:
被告主張縱認系爭規定屬於消滅時效規定,亦應自核發機關完成重行核計認定後開始計算云云,實已屬脫逸於系爭規定明文「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1年內」之文義解釋範疇,自不足採,故系爭規定時效起算期間應自公布日起算,而非自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才開始起算。
4.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憲: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涉特定社團年資採計併入公職年資,係依考試院發布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法源基礎,應受憲法第15、18條之保障。
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原告3年3個月年資及重新核計退職給與,對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適用,屬真正溯及既往,對原告不利,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系爭規定破壞法安定性,且規定原告應與所屬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該手段造成之侵害與所得到的利益,實屬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另系爭規定針對包括民眾服務總社等特定社團之專職人員,屬個案法律對於具體個案直接評價,侵害司法審判之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
再者,特殊國家政經狀況所產生之法制,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致,且互相採計要點較原給與條例公布為早,不發生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又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身分迥異,故系爭規定將政務人員之退職年資,與常任文官之退休年資同視,扣除社團專職人員的年資,違反平等原則。
本院應聲請憲法解釋,並於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5.被告應返還原告220萬9,443元:
原處分違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洽,均應撤銷,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繳納之220萬9,443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443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由核發退離給與機關考試院扣除已採計之民眾服務總社社團年資後,以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原告並未提起救濟,該處分已確定。
被告為本件支給機關,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之核發機關,乃核算原告溢領之退離給與220萬9443元,進而以原處分由僑務委員會轉交,令原告返還,如其未於上開限定期限內繳還溢領金額,將依規定向民眾服務總社請求連帶返還,是原處分係依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法追繳,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效規定,而為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
該返還期限,依文義觀察、法律體系、立法目的及歷程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如此解釋始符合轉型正義之立法意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縱原退職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
又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規定1年之期間,原意係比照該條例第4條而來,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時效的規定。
如本院認系爭規定屬於時效規定,並判決被告敗訴,應就此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3.若認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屬於時效規定,本件已時效中斷,不發生公法請求權時效消滅:
如認系爭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該項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
蓋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
又縱認無需俟考試院核定,惟考試院以107年5月11日函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告以由支給機關追繳、或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僑務委員會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請求權既已行使而無怠於行使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不能以原處分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消滅時效。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違憲:
政府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針對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具是類年資者,以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等溯及既往規定,進行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在處理憲法重大公益,同時訂定有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之設計,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亦無違背憲法第15、18條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又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且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故明定應與其所屬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不違反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業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制定公布,其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
又該條例是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並指明:「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因此乃以第2條明確界定該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其中所定社團是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
並以第4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該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然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職、伍)經濟生活之安排,乃訂定1年的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另於第5條規定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並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故明文政務人員應與前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如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則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又審酌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故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前項規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之文義,並審酌該條例係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則核發機關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之前,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
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之性質,參酌前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再佐以卷附立法院會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之立法歷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審議時,因時任銓敘部長周弘憲報告稱:「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
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約計301人……今再經清查後……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尚餘206人」(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號,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第274頁),因此在討論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原草案所定「2年」緩衝期間時,立法委員即提案改為1年或6個月,並有委員表示「其實206件也不是很多,你們就卯足勁把這件事情解決了」,最終主席裁示「那就定1年」(本院卷第231-235頁),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如現行規定之內容等情,可知系爭規定法文明定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1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
因該條例特別規定的結果,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5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1年內為之。
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四)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指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第5條所指應辦理追繳事宜之核發機關,權責機關究係為何一節,因該條例並未明確規定,應回歸各類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並參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
就本件原告所涉政務人員之退職,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93年1月1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參據原給與條例第7條規定:「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之。」
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辦理退職時……,經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查後,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俟考試院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退職酬勞金。」
第20條規定:「退職人員經審定給與退職酬勞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職酬勞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轉交退職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17條第5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未依第6條第3項規定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依前項規定之支給機關支給。」
可知,政務人員退職時之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給與,係由考試院核定,送交服務機關轉交退職人員,及副本通知支給機關、審計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執行支給。
又依前開規定辦理退職給與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被告為支給機關。
再參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而溢領退職酬勞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溢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另參以被告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說明,政務人員部分,經扣除曾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其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有溢領情形者,其支給機關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依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規定辦理退職給與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為考試院,依同條例第5條應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為被告。
(五)經查,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考試院89年7月5日核定函(本院卷第77-80頁)、政務人員退職案審查表(本院卷第109-110頁)、民眾服務總社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本院卷第83-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91頁)、僑務委員會107年5月17日轉交函(本院卷第26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5-99頁)、原告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3、294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為僑務委員會退職政務人員,於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應重行核計退離給付之機關為考試院,復依同條例第5條,應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機關為被告,考試院乃以107年5月11日函,扣除社團年資後重行審定原告之年資,被告復依據考試院前揭函文,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既是被告為向原告追繳專職人員年資經採認併計為其退職年資,致溢領退離給與220萬9,443元,依據系爭規定所作成之書面處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在107年5月11日前作成追繳處分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始為合法。
被告命原告繳回220萬9,443元之原處分是於107年5月11日作成,經僑務委員會函轉由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
從而,原處分於107年5月21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已逾系爭規定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被告猶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於法自有違誤。
被告所稱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只是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機關速辦的訓示規定,且縱屬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云云,與法條文義不合,自不足採。
被告雖另稱原處分生效前,考試院業已作成107年5月11日重行核計之處分(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已為實現追討原告溢領之權利行使,應發生時效中斷云云,惟稽之考試院該函內容(本院卷第83-87頁),乃是考試院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審定原告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向原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的意思,況並無載明原告應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尚難解為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權利行使行為而有時效中斷之適用。
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既於107年5月21日始生效力,則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之時點即為該日,被告再辯稱原處分作成時及僑務委員會作成轉知函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遲至107年5月21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已逾系爭規定所定「1年內」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後,猶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退職時因併計任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220萬9,443元,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應准許。
又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依原處分繳納之220萬9,443元即失所據,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憲,請求本院聲請憲法解釋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2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解釋,惟所謂「先決問題」是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本件經審理結果既認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而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則原告指摘的違憲爭議,以及聲請函詢中國國民黨以明是否違法違憲一節,對於本件訴訟的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聲請憲法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及證查證據的必要。
另被告雖以本院如認系爭規定為時效規定,亦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然系爭規定是否為時效規定,不涉及憲法解釋,亦無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的220萬9,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