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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9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明發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梁傑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107公審決字第448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長,前經被告以民國88年9月7日88台特三字第1806132號函(下稱被告88年9月 7日函)審定自88年9月16 日退休生效,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4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4%及 9%;
並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復以100年8月 5日部退字第1003432967號函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蓄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7,600元辦理續存。
後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於是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2 日部退二字第1074347306號函扣除原告自62年7月至71年2月任職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下稱救國團)臺中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彰化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年資計8年8個月,並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變更為15年及4年7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5%及10%;
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投保年資16年11個月,扣除其自67年8月1日起至71年2月28日止曾於救國團投保年資3年7 個月後,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投保年資為13年4個月,並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117萬5,95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87年6月5 日以後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含大專集訓、教育召集等),得併計退休年資。
原告於88年 9月16日退休,漏未申報就任公職前的兵役年資。
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然回溯扣減原告任職救國團的年資,自當准允原告請求補列漏未申報的兵役年資56天為退休年資。
換言之,原告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請被告准許原告補報兵役年資56天。
事實上,被告在諸多案例中允許公務人員補報年資,唯獨拒絕原告的請求,應無依據。
㈡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理由及銓敘部代表人於法案審查時的報告與詢答紀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的「優惠存款利息」,是指一次退休金的存款利息,不含公保養老給付的優存利息。
又細讀該條款全文可知,其所稱「利息」是指退休金所生的利息,與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取得養老給付,並據以辦理優惠存款所得的利息無涉,也與公保年資無涉。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的文義也顯示,要扣除的社團年資是併計退休年資的「社團退休年資」,而不是未併計退休的「社團公保年資」。
被告違反上述立法原意,擅自訂頒行政規則層次的「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者重新核定注意事項」(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注意事項),將第2條第3款所稱「優惠存款利息」擴及於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外的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導致原告被扣除退休年資8年8個月外,又被扣除公保年資3年7個月,使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利息的養老給付金額減少。
㈢「社團公保年資」取得的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本金來自於繳納保險費,而「社團退休年資」取得的一次性退休金優存利息,本金來自國家恩給,二者屬性不同,被告卻於扣除社團年資同等對待,有違平等原則。
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規定養老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歸零,已就 18%的歷史共業有所處理,被告卻又以社團年資處理注意事項扣除社團公保年資,再據以計算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導致部分退休人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提早於107年5月12日起終止,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所稱優惠存款利息,包含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請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並據以審定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的孳息。
因優惠存款制度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的政策性補貼,非獨立於退休金外的經常性退休給付(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非以公保被保險人繳納保費支應的公保法定給付。
原告於救國團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的養老給付金額,既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利息,自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扣減其參加救國團的加保年資後,重新核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㈡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
如該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惟如該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 年,即不得再提出申請。
原告退休時並未主張採計大專集訓年資,已逾前開申請行政程序再開的時限,現始主張,自無法再採計為退休年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88年9月7日函、100年8月5日部退字第1003432967 號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本件爭點為:㈠原處分未將原告56天大專學生暑期集訓班年資列計退休年資,是否違法?㈡原處分關於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公保年資,扣除67年8月1日至71年2 月28日共計3年7個月部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律:⒈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
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
三、本條第3款所定退離給與不包含遺族撫慰金。」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3項)依前2 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
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
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法務部99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19677 號函釋規定,倘對已亡故者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將因公法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致該處分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且不發生效力,爰以仍在支領退離給與者為本條適用對象。
二、審酌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情事,惟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三、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參照105 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本條第3項明定以新臺幣2萬5 千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
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⒈新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如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是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一次性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的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的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的月退休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7月1 日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該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動而調整等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 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都是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以說明。
因此對於非屬一次性的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的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參照)。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職人員支領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並自條例施行日起 1年後(即107年5月12日),按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發給。
有關退離給與法律關係,跨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前後時期。
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 年,始依扣除前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所重新核計的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發給,沒有溯及追繳新法施行前已發給的退離給與。
足見上開規定是將新法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後繼續存在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的權利,是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所為的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的給付請求權。
由於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本非公務人員年資,因該部分年資遭扣減所衍生退離給與金額的減損,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無涉,而是單純對憲法第14條財產權保障的限制。
縱認該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已併入公務人員年資,據以計算退離給與,而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涉及服公職權保障的侵害。
但考試院以58年 11月8日(58)考台秘二字第2385號令、58年12月27 日(58)考台秘二字第2808號令、被告59年4月17日59 台為甄一字第5305號函、61年5月20日61台為甄五字第5552 號函將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採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下稱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復審卷第101-103 頁),迄至銓敘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 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
而於民國76年12月3 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下稱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復審卷第217 頁)採計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的實施期間(58年11月8日至76年12月3日),有關公務人員的退撫制度是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沒有個人提撥費用本息的問題。
退休公務人員因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獲得退離給與的給付,屬源自政府預算的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的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的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故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參照)。
⒉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的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的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的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的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的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的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的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告於88年9月16 日退休時,上述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已經廢止,但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仍允許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因原告是於67年8月1日至71年2月28日任職救國團,其於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所示76年12月3日前轉任公職,並於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退休,因而於退休時,依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併計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據此領取退離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然而:⑴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作成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銓敘合格者為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
(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計算任職年資,支領退休金者,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的現職人員,並無將民間社團視同公務機關、將任職民間社團的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以及允許合併任職社團服務年資為公職年資的可能。
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在無法律依據或授權的情況下,允許銓敘機關就救國團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採計該人員原任社團專職年資,核敘相當職級,並於該人員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原任社團專職年資,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形同將任職民間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支領國家預算編列的給付,已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建立的文官體制。
⑵司法院於41年8月16日作成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41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 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42年7月10日作成釋字第20 號解釋:「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103條所謂公職。」
揭示任職政黨或其他民間社會團體之人員不得視同公職人員的原則,避免訓政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的現象延續至行憲後。
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允許銓敘機關就特定社團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採計該人員原任社團專職年資,核敘相當職級,並於該人員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原任社團專職年資,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實質上將任職民間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應已違反上述司法院解釋的精神。
又對於任職特定政黨或社團的專職人員,給予採計公職年資的優惠,對於始終在公務體系任職的公務人員,或在該特定政黨或社團以外其他公益團體任職的專職人員而言,已生差別待遇,是否能通過平等原則的合憲性檢驗,實有疑問。
⑶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雖於76年12月3日廢止,但銓敘部 77年8月7日函就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仍允許於退休、撫卹時,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延續將社團專職人員視同公務人員的狀態,僅在適用範圍上有所限縮,直至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銓敘部77年8月7 日函,始不再有採計社團年資為公職年資的情形。
至於前已採計社團年資為公職年資,而辦畢退休,支領退休金者,則仍持續按原退休時核定的年資(含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支領退休金。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就是針對此類情形,規定應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自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即107年5月12 日)按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發給。
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在立法院審議時,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所提版本的草案總說明表示:「二、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
三、為徹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爰依前揭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以增訂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等等(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67期4364 號);
立法委員陳其邁、王定宇、莊瑞雄等20人擬具的草案總說明表示:「臺灣自1987年解嚴、1991年終止動員戡亂,臺灣逐漸脫離威權統治邁入民主化社會,然而,威權統治下黨國不分,如何透過公開且民主的程序,反省、回復過去所留下的歷史問題與損害,屬於轉型正義工作的一部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以下簡稱黨職併公職)的不合理現象,亦是早期黨國不分所留下……惟當時屬於威權統治,相關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制止,民主化轉型之後自須積極處理……基於追求轉型正義,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擬具……」等等,其草案第1條立法說明也記載:「考試院於 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
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明顯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4413 號)。
依此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匡正威權統治時期,僅憑考試院自訂的函令,即容許公職年資採計任職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的服務年資;
防堵持續以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的員工退休金,並避免日後重蹈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覆轍。
⑸綜合上開理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減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是為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正當。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扣減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以與公務人員年資相區隔,並按扣減後的年資,,依原適用的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手段上有助於避免國家持續以預算支應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的員工退休金,也有助於匡正過往以行政命令牴觸上位階規範所造成的不平等現象,手段與目的的達成已具實質關聯性,沒有逾越必要程度。
又立法者審酌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符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的情形,惟該公務人員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故於第4條第2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的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立法者並考量為維持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的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參照105 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第4條第3項明定以2萬5,000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的最低保障金額。
最後,立法者斟酌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情形作業所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的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且是向後生效,而無溯及追繳已經領取的退離給與。
以上都是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手段。
⒋綜上,依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及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採計社團專職年資為公務人員年資的退休公職人員,固有具體表現其信賴的客觀行為,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其匡正過往威權體制下給予特定政黨及社團優惠性措施,產生特定政黨或社團本應負擔的人事成本轉嫁由國家預算負擔的不公平現象,並避免採計救國團年資的函令及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停止適用後,仍持續有以國家預算資助特定政黨或社團應負擔之人事成本的情形。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是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的重要公共利益,且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措施,故所採取的手段沒有逾越必要的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原處分關於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公保年資,扣除67年8月1日至71年2月28日共計3年7個月部分,合法有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已明文規定,退離給與包括優惠存款利息。
而優惠存款利息,就公務人員部分(不含教職員及軍士官等),是依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100年1月1 日廢止生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100年1月1 日廢止生效)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等規範辦理,就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的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在文義上沒有限於一次退休金的優惠存款,立法理由也僅表示該條款的退離給與不包含遺族撫慰金,並無排除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
再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既在匡正過往威權體制下行政部門未能依法行政,給予特定政黨及社團優惠性措施,產生特定政黨或社團本應負擔的人事成本轉嫁由國家預算負擔的不公平現象,自無可能僅限於一次退休金的優惠存款,而排除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的重新核計。
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原告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的投保年資3年7個月,據以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金額,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依被告代表人在立法院詢答、報告的內容、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第2條第3款及第4條第1項的文義等,應不包括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的重新核計等等,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㈤原處分未將原告56天大專學生暑期集訓班年資列計退休年資,應有違誤:⒈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據此,行政機關依法規的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的情形,避免偏頗。
⒉原告88年9月16日退休時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原告曾於54年9月4日至54年10月30日參加大專學生暑假集訓訓練班,有集訓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頁),本可依上述規定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但原告於88年自願退休時,在退休事實表上漏未填載該部分年資(本院卷第125頁),因而被告以88年9月7 日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核給月退休金比例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時,沒有採計大專集訓為退休年資,且該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外,原告不得以該處分漏計56 天大專學生暑期集訓班年資,向被告申請變更。
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規定,應扣除原告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且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或124條有關撤銷或廢止權除斥期間的限制。
依此,被告有依法重開行政程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的法定義務。
核計原告公職年資及退離給與的行政程序既已再開,被告即應於行政程序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不利的事項,作成處分。
即便在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的行政程序中,未能查知對原告有利的事項,而未予斟酌,但原告依法提起復審時,已主張原處分漏未採計大專集訓年資,被告即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所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時,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的事項,予以審酌或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被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有5年的時效規定,原告已逾時效,不得申請將大專集訓年資計入退休年資等等。
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應認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有關5 年消滅時效的特別規定,否則一方面准允被告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的退休處分,扣減原告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另方面卻以程序再開的時效規定否定原告補報列計大專集訓年資,難認公允。
⒊事實上,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時,確有於重開的行政程序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先行重新審查的程序中,採計公職人員於退休時漏未列報的公職年資。
例如:⑴訴外人趙○賢(下稱趙君)於95年3月28 日退休生效,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先以107年3月31 日部退四字第0OOOOOOOOO號函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5年 9個月,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趙君不服,提起復審。
被告作成107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以教育召集44天年資與社團年資期間重疊,同意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軍官後備幹部訓練班11天部分,經函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該段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大專集訓及陸軍步兵學校受訓期間部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5年時效,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等,變更前107年3月31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271-274 頁)。
趙君仍不服,再提起復審。
被告再作成107年12月20 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同意採計大專集訓54年9月3 日至54年10月29日、陸軍步兵學校受訓57年7月1日至57年9月7日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試用教師6 個月部分,經函詢教育部,該段年資仍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等,變更前107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
⑵訴外人陳○助(下稱陳君)於91年2月16 日退休生效,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先以107年3月23 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41號函扣除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6年 5個月,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陳君不服,提起復審。
被告作成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OOOOOOOOOOO 號函,以教育召集2 個月年資與社團年資期間重疊,同意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服義務役期間(含大專集訓折抵役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5年時效,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等,變更前107年3月2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上開案例顯示,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重開核計趙君及陳君公職年資及退離給與的行政程序,並於趙君及陳君提起復審後,同意補計趙君教育召集、大專集訓及陸軍步兵學校受訓年資;
同意補計陳君教育召集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該部分年資自趙君、陳君退休生效至被告同意補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的5 年時效,被告仍同意補計,顯見並無被告所主張因時效而不得採計的情形。
被告雖稱:上開同意採計的年資,因與任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疊,或因退休當時經審定的退休年資已達35年上限,沒有採計的必要,故退休當時沒有申請併計該部分年資,具有不可歸責性,故於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同意採計等等。
但同樣都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被告自行以當事人有無漏未申報的可歸責事由而為差別待遇,有違消滅時效是隨時間經過而使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消滅的制度本質,並非合理的差別待遇。
則被告沒有斟酌原告大專集訓年資此一有利於原告的事由,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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