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108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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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至強(兼如附表編號2至14號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嫻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賴政宇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鈞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周秀娟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經查,附表編號2至14號等當事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張至強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人等,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喪失其訴訟上當事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為空軍司令部)代表人為張哲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厚基,茲據被告空軍司令部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前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為陸軍司令部)及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陸軍司令部及海軍司令部分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及選定當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及自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原告及選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領取退休金,被告亦應依據退休時之法律關係延續給付退休金,但被告已持續按月刪減原告合法退休所得,侵犯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規定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況服役條例係為保障軍人服役之特殊性而設立之特別法,旨在保護軍人24小時在營服勤,犧牲家庭、自由之保家衛國職業特殊性,如此匆促、草率胡亂修法,片面剝奪原告之退休金,已嚴重影響退伍軍人生存、財產權益,實為違法違憲。

㈡政府稱年金再不改革,政府財政將無法承受負荷,這是全民需要共同承擔的問題,豈能只歸責於軍、公、教?又其他如總統退職禮遇金、民意代表,政務官退職金、勞保、農保等,更迫切需要改革的對象,為何不一併處理等情。

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國防部以:被告國防部僅為訴願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有誤列被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陸軍司令部及空軍司令部皆以: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定有明文。

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前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或陸軍司令部於107年6月30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

嗣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⒉原告及選定當事人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且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就行政訴訟而言,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

一方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法律聽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非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惟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

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

故此,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

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

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

反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應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

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

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該本事件,即其爭議之延續,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並因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而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須以原處分在法律上有所違誤為前提,但觀諸本件起訴意旨,實係在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服役條例「違憲」,並請求本院以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規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易言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有何違誤,而係指服役條例牴觸憲法。

惟原處分所據之服役條例違憲爭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業如前述,本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而為審判;

又本院定期行準備程序,原告雖到庭陳述並提出補陳資料一件,惟就原處分有何違誤,除起訴狀所載外則未另有其他主張,是原告主張服役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法律上應認顯無理由。

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乃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㈣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不服被告陸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作成之原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陸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原告起訴併列國防部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本應另以裁定駁回,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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