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117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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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李啟瑞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卷於108年8月26日檢送本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4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6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08年6月19日付託郵局寄遞書狀。

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其起訴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天(即不採發信主義),應以原告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108年6月21日)為提出法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起訴狀,自可不問,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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