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1179,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79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銀沙
訴訟代理人 鍾亦庭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芳琪
曾斐歆(兼送達代收人)

林燕菲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雅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衛生福利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⑴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7月19日所為衛部人字第10722610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書)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p11),嗣於108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調整訴之聲明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部分,關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均撤銷。

⑵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就該期間應作補發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p113)。

②復於109年4月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準備暨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為被告,並將聲明調整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就原告部分,關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衛福部應給付原告506,49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追加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578,849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p144)。

③於109年4月20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被告確認其收受原告上揭追加基管會為被告之書狀(本院卷p177);

原告雖將上開109年4月9日追加被告基管會及追加聲明部分撤回(本院卷p181),惟此部分是否事關公益,尚待合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就撤回為是否不予准許之決定。

在本院未為是否准許撤回之決定前,先行於109年6月18日再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上,載明原告追加基管會為被告,有本院製發之109年5月18日之通知書(通知基管會於期日到場,並告知原告已追加其為被告,參本院卷p193)可稽。

而原告既又於109年6月16日(本院收文日)再次提出行政準備㈡狀重新追加基管會為被告及追加上開聲明(本院卷p319),自應認此部分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2.其後,原告又於109年6月30日提出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位聲明:『⑴被告衛福部應給付原告506,49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578,849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就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衛福部應給付原告506,49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578,849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p439);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因另受聘於私立學校擔任師資,而遭停發月退休金)不變,是本件訴之追加變更(最後為預備合併之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原告原係被告衛福部○○○○○,前經銓敘部以105年8月5日部退四字第1054131505號函(下稱退休函)審定於105年9月2日退休生效。

銓敘部復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1074475727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前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

①嗣被告衛福部於107年7月6日以通知書(下稱7月6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如有退撫法第77條規定再任私立學校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於同年月13日前通知其人事處。

原告爰告知被告衛福部其任職聖約翰科技大學,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被告衛福部確認後旋以系爭函文,請被告基管會,自同年8月1日起停發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之月退休金,並副知其人事處停發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之月退休金。

②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函文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於訴訟進行期間,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發布釋字第782號解釋,並宣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被告衛福部及基管會遂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月退休金(參見本院卷p121、p180、p259至p261)。

2.原告就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經停發之月退休金仍表不服,而為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被告認定原告即退休公務人員於私立大學任職,領取高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薪酬,即停發其月退休金;

惟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公務人員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停領月退休金之限制,且提案機關考試院及立法院均未敘明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修法理由以及其立法目的是否涉重大公共利益。

又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以其任職多年之貢獻與多年扣繳之部分薪資為基礎,其於任職期間,國家以強制手段自薪資中預扣,不僅有部分負擔,且退休金本為國家應盡之憲法義務,為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

至於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則係其與私立學校間之工作報酬,屬私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故二者間並無相關,值此,退撫法以不相干之事由而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已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政府對於私立學校固有補助,但其補助款僅及於教學與學生獎補助金,並不包含職員薪資。

且依108年所修正之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九點第㈤項第1目更就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規定,於私立大學擔任專任人員之退休公務人員其薪資來源主要來自私立大學經費,並未來自政府國庫,自無領取雙份薪資可言。

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專任人員並不造成國家財源之額外負擔或重複之支出。

是以,退撫法就此部分限制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專任人員職務,殊與政府預算及退撫基金之財務維持毫無關係,更與世代正義、少子化全然無涉。

政府以不相干事務而為盱衡,確實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如系爭規定係以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受政府補助私校,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影響年輕人工作機會云云,為其修法理由;

然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聘任乃基於私立學校之經營需求、大學自治等決策,且必以適才適所為原則,而非以任用人員之職業別、年齡為考量,又私立學校聘任退休公務人員,能提高校務行政品質,有助於私立學校之校務經營;

況且,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年輕人將有機會至公部門服務機會,反而有助於公立學校教學之活絡化,並無排擠年輕人就業之機會。

是以,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及領取薪酬,反倒讓公務人員符合退休條件者,不敢提前退休,無法釋出工作機會,更降低年輕人進入公務機關服務之機會,該條文顯然無法幫助立法目的之達成,與適當性原則有違。

再查,全台灣私立學校約105間,每間學校接受政府補助金額、聘用退休公務人員之數量均不同;

而法定基本工資僅為最低薪資保障,同一個私立學校內,聘用之退休公務人員,亦有不同職位、薪酬等級之區別,系爭規定之修正,未區分該退休公務人員係於何種私立學校任職、擔任何種職位,而對於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給予不同程度之限制,禁止退休公務人員於「任何」私立學校任職;

又未區分退休公務人員領取之薪酬等級,而對於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給予不同程度之限制,一律對於退休公務人員為「停領月退休金」之法律效果,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手段與目的亦顯不相當,有違必要性原則、權衡性原則。

故該條文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3.勞工身分退休者,並無再任私立大學而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停領其勞工保險金及勞工退休金之限制,系爭規定顯然造成身分別不平等之歧視。

且私立大學基於私校自治、大學自治,對於是否任用退休公務人員,依法有裁量之自由;

又退休公務人員如轉任計程車駕駛、漁民、農民或到企業工作以改善退休後之生計,國家不予干涉,但同為私領域之私法自治之私立大學專任人員,國家卻選擇性進行干預作為,其並無合理之憲法基礎。

又私立大學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政府轉投資公司,不應將私立大學與其他限制再任之機構恣意比附。

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之補助,係基於國家應提供優良教育環境之義務,與公務人員退休之再任職並無關聯性;

且私立大學並非國家唯一有補助之財團法人,亦非國家補助對象之最大對象,對於國家財政支出並無排擠效應,系爭規定,卻獨對轉任私立大學之退休公務人員加以限制,違反平等原則。

4.若以私立大學有接受政府獎補助為由,停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限制或阻礙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教職,不僅妨礙學校發展,並干涉其人事、財務或業務,有違憲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予以獎補助私人興學之初衷,更違反大學自治之核心價值,同時亦妨礙憲法保障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權。

且公教退撫制度為公教人員與機關學校間簽訂公法勞動契約的一部分,退休給付債務人不得片面主張停發債權人法定退休金(類似民法終身定期金),如立法者仍訂立如此之法律,固有其政策考量,然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補償。

又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退撫法施行前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被告依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系爭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月退休金,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5.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函文所依據之條文違憲且自始失效,自有拘束全國各法院之效力,繫屬中之同類案件應得予以援用。

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即因受理同類另案,而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決議認定,法院於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可參。

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撤銷訴訟雖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時;

惟倘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背憲法精神、侵害人民權利,而自始失效,即不屬合憲性法律,不得作為裁判基準。

況且,學者吳庚、陳淳文認為,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各機關(含司法機關)尚未處理終結或確定之同類案件,亦應為司法院解釋之溯及效力所及。

另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至於被告雖稱系爭規定係自108年8月23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函文所依據之條文違憲且失效,系爭函文即失所附麗。

6.因系爭函文違憲,該段期間停發予原告之月退休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聲明所示金額(由前處分可知,原告退撫舊制月退休金為39,851元,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合計為506,493元,退撫新制月退休金為45,544元,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合計為578,849元)等語。

7.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被告衛福部應給付原告506,49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578,849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就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衛福部應給付原告506,49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578,849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衛福部則以:1.原告係被告衛福部前○○○○○,於105年9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於107年7月6日依退撫法通知退休同仁如有再任退撫法第77條規定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事業機構專職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當時為2萬2,000元)者,於7月13日前通知被告。

嗣原告通知被告衛福部人事處,其任職於聖約翰科技大學,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被告復查知原告自105年9月2日退休生效日起任職於聖約翰科技大學,每月投保薪資5萬6,930元,與原告陳述情事無誤,遂於107年7月19日函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07年8月1日起暫停發放原告月退休金,是以被告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退撫法第77條規定,分別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其退撫新職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核無違法不當。

2.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解釋公布之日前仍屬合法有效,基此,被告停發原告退休金,洵屬合法適當等語,以資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基管會則以:1.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由審定主管機關核定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並經銓敘部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新制月退休金。

復被告衛福部通知被告基管會因原告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請被告暫停發放原告月退休金,被告爰暫停發放原告退撫新制月退休金。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與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遂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新制退休金,並補發原告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月退休金、且自同年9月1日起依法定期程撥付原告每月新制月退休金,於法有據。

2.又被告僅係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執行機關,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應停發及恢復發放月退休金,均需依退撫法及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規定辦理等語,以資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函(本院卷第494至49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500至505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89至第9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5至第6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效力如何?亦即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仍停發原告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遭停止之月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1.關於公務員之退休年金改革,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僅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認定,其規範所及之內容為退撫法第77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第1、2款略)。

(第3款)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2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第3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第4項略)」,但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對於系爭規定何以「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對於「就107年8月1日(自退撫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效力如何?並未為相關之說明。

以致有本案之訟爭,亦即本案爭執之重心在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效力如何?2.然而,被告等究竟以如何之方式來處理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事件;

參退撫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並無明文須經行政處分之程序為之,亦得以按「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之事實行為處理之。

①7月6日通知書及系爭函文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被告停發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行為僅為事實行為,但並未違反退撫法第77條第3項規定:⑴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係指行政機關以意思表示,超出行政內部直接對外界人民或組織體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之行為,而所謂規制作用,指使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若欠缺上述特徵,則即便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亦難謂為行政處分,而應分別視其特徵,定性為其他性質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於停發原告退休所得前,雖先行以7月6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惟該7月6日通知書首揭:「……107年7月1日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退休再任及退撫給與專戶相關規定已作增修,說明如下……」並於第一點及第二點說明:「一、退休再任部分:退休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所定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事業機構等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為2萬2,000元)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二、退撫給與專戶部分: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最後僅於第三點說明:「三、如果您有上述退休再任情形或有開立退撫給與專戶之需求……」觀其內容,第一點及第二點僅係說明本次修法之內容,而第三點亦僅提醒原告如有退休再任或開立退撫給與專戶之需求,請其與承辦人聯絡而已,並未因該通知書而確認原告已符合法定停發退休所得之要件,更未因該通知書而停發原告退休所得,故尚難僅憑該通知書而認已對原告產生任何規制作用,原告權利、義務均未因該通知書而有所影響,因此,7月6日通知書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②而系爭函文雖明確提及停發原告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惟其正本係發文至基管會及臺灣銀行,副本亦僅通知被告衛福部人事處,均未發函予原告,此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p89至p91),復按退撫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僅發放或支給機關有權停發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而被告衛福部僅為退撫舊制退休金之發放機關(本院卷p401),對於退撫新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其並無停發之權限,由上可知,系爭函文實僅係被告衛福部通知基管會及臺灣銀行應停發原告新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而已,此為各退休金發放機關(構)之間,為行政作業之便捷所為之內部通知,僅有提醒之作用,被告基管會及臺灣銀行仍應各自依上開規定停發原告新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況被告衛福部亦自承,其並無作成處分,系爭函文僅係通知基管會及臺灣銀行,此亦有辯論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p402),而依前揭說明,行政處分既以具外部性為必要,系爭函文又僅往來於行政機關(構)之內部間互動,自亦難謂該當行政處分之要件,從而系爭函文亦非行政處分,足堪認定。

⑴另被告基管會停發退撫新制退休金之部分,於本院庭詢時,亦稱其並無核發行政處分予原告,本院進一步詢問其處理類似事務,是否都未核發行政處分,其亦稱:「大概都沒有」,此有筆錄可稽(本院卷p402)。

且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復稱,其僅係依照被告衛福部之系爭函文,停發原告退休金,並沒有發函告知原告要停發(本院卷p618),由此可證,被告基管會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

又原告優惠存款部分,已因銓敘部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作成前處分,因所得替代率上限,自107年7月1日起已無可辦理存款之金額,故本件自無自系爭函文停發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問題,此有前處分可證(本院卷p500至p505),並予敘明。

③按退撫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可知,該條規定文義上並無限定被告停發退休所得之方式,僅規定發放或支給機關若查知退休公務人員符合法律規定要件時,得停發月退休金,故行政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停發原告月退休金並無違法,自不待言,惟其若直接以事實行為停發,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故本件被告停發原告月退休金,雖未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程序上仍不因此而違法;

正因為狀況不明,故原告對基管會之追加又撤回,又再追加;

最後仍不放心而提起預備訴訟。

是以,即使本件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然行政訴訟法第2條係採取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立場,提供人民無缺漏之權利保護,故救濟不以撤銷行政處分為限,人民權利若因國家事實行為受有侵害,仍不妨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乃屬當然,以本件而言,若認被告停發原告之退休所得事屬違法,其自得依前處分之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先暫停發給之月退休金,亦此敘明。

3.系爭規定條文,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並未就「對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何理由之論述及說明之補充。

而這種立即失效之模式,是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而對法院正繫屬之案件,對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間,該如何定性?①大法官羅昌發提出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稱,宣告法令違憲失效之方式,選項有五:其一,為使違憲法令溯及自法令制(訂)定時起失效(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此應為最理想之宣告方式,亦最符合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之規定。

其二,為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但使其立即失效);

此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

其三,為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經過後失效(宣告定期失效);

此亦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

其四,為僅要求限期立法,但未宣告其定期失效;

例如釋字第652號解釋。

其五,為僅要求定期檢討改進,而未宣示該違憲法令失效;

例如釋字第485號解釋。

前述選項一,雖最符合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意旨,但在釋憲實務上基本上並不採用(其概念僅見於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

選項四、選項五並不常見;

釋憲者透過此等選項,對法令作成憲法評價,並期待立法者自我檢討改進;

釋憲者不但過度自我設限,實際上亦常無法有效促使相關機關適時調整違憲法令;

此二方式實不宜再作為「如何宣告違憲法令失效」之選項。

我國釋憲實務上,對於違憲法令給予相關機關調整之緩衝期雖屬常見,然基於違憲條文繼續存在有效,屬憲法上反於常規之情形,且為貫徹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自應在極為例外或少數之情形始為此種宣告。

否則不啻意謂由大法官宣示違憲條文的合法存續;

邏輯上甚難自圓其說。

其亦認為,就違憲之法令宣告立即失效,是否即將導致多數意見所稱「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應以嚴格之方式解釋及認定,就違憲之法令,以宣告其立即失效為原則,而以宣告其定期失效為例外。

②就其原因案件可以得到特別救濟的視角而言。

如大法官蘇永欽提出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稱,肯認定期失效解釋也和立即失效解釋一樣,其原因案件可以得到特別救濟。

但從法令既被宣告在一定時間內尚不失效,則縱使重開訴訟之門,仍然無法給予救濟,對各級法院的實務運作確實已經造成不小的困擾,多數情形法院會偏向比較符合規範邏輯的看法,在大法官未就此作特別諭知時,推定大法官把法令失效延至一定期限內修法完成之日,並無給予原因案件特別救濟之意。

換言之,就對照於「立即失效,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之情形,是否意味著大法官就「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間」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而對法院正繫屬之案件,系爭規定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是否正陷於同一條文同一內容,經宣示違憲,但在解釋公布之日前,但仍具效力之困境?⑴基本上,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

但釋字第782號解釋是立法委員38人所提起之釋憲聲請書,並非當事人因具體個案之訴訟結果,所依據或適用之法令有違憲情事而聲請釋憲。

故釋字第782號解釋並不存在原因案件可以得到特別救濟之情形,這樣的背景下,就會存在一個有許多案件正在法院繫屬中情況,而在繫屬中的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卻在法院審理期間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其違憲,但選擇「立即失效」雖未明示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但比較前述的五種選項(七之3.之①,羅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稱,宣告法令違憲失效之方式,選項有五),這樣的背景下(應屬立即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的理解,或許是比較接近於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

⑵立即失效,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參照羅大法官之看法,如違憲之法令宣告立即失效,將導致「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應以嚴格之方式解釋及認定,使得為定期失效之選項;

而就違憲之法令,以宣告其立即失效為原則,而以宣告其定期失效為例外。

足以推論若無導致「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之情形,則應以立即生效為選項;

而本案釋字第782號解釋是立即失效,足見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失其效力,並未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

而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之公益性(在於防止出現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受有政府獎補助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取薪酬,而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

此二目的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是被肯認,惟就其手段而言容有未洽。

⑶解釋理由書之結論「上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有一定數額薪酬專任教師之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未來立法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自屬當然。」

足見,平等原則在系爭規定失其效力,所占的比重不容忽視。

而系爭條款,自生效日起至因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為止,僅約1年多21天,就此「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間」與108年8月23日之後,就平等原則而言,又有如何之差異?足以判斷在時間差的區隔中,所謂「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應如何認定?尤其是在這些爭議屬於正在繫屬中的個案,解釋之真意,果真是,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而毫無例外,毫無迴旋之空間?4.雖從分權的功能妥當性觀點,立法部門在資訊蒐集、政策分析及反映民意作價值選擇的明顯優勢,以及基於民主原則應為立法者保留隨時主動修法的試誤空間等。

而全盤規劃的立法,為何恆優於只能作局部調整的司法造法。

簡言之,司法機關造法永遠要受到案件所涉爭點範圍的拘束,就特定的漏洞,在假設其他規範不變的前提下,去思考如何填補,而不能觀照整個法制的面,去作前後呼應、各有配套的整體改革,以最小成本收最大效益,而且避免陷入顧此失彼的窘境(參見蘇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然而,現況之窘境,有3項特殊的原因:其一,系爭條款自生效日起至因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為止,僅約1年多21天(影響層面非大);

其二,本件並非人民因訴訟確定後,而認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情事,而聲請解釋,故不存在特定之原因案件;

其三,這類案件,目前繫屬法院者亦不多。

設若,透過司法進行漏洞彌補的方式,使大法官之解釋,更能發揮其效能。

尤其是,本件訴訟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號解釋公布後,程序仍未終結,即使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本院仍應依該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理由如下:①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對於經宣告違憲之法律,究應溯及既往失效、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未有明文規定,從而實務上係直接於司法院解釋中諭知違憲法律失效之時間點,而由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發生之歧見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基於憲法第78條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使本院負責闡釋法律及命令之正確意義,俾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

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可知,我國大法官原則上係採取奧地利的撤銷主義,亦即若未於解釋文另有明定,違憲之法律原則上係從公布當日起向後失效,其主要係著眼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認為法律在被宣告違憲以前,任何人都不得否認其效力,惟此種模式難免導致遭宣告違憲之法律,仍有適用於個案之可能性,造成於特定情形下,過度犧牲個案正義,反而產生不合理之結果,因此在例外情形,特別是法安定性以及其他憲法所欲保護之價值兩相權衡下,若得出有比法安定性更值得保護之利益,仍應承認例外,亦即不完全採取違憲法律向後失效之模式,方符合憲法之意旨,畢竟,憲法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僅有法安定性之維護,尚有保障人民基本權等重要價值,若過度傾斜於法安定性,反而可能使其他建構憲法基礎之重要價值無法達成。

②而上述例外,亦不乏出現於我國釋憲實務:⑴例如司法院釋字592號解釋文:「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至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其於解釋理由書亦清楚說明:「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

惟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可見該號解釋一方面雖考量全面溯及可能過度影響法安定性,另一方面又審酌基本權利之保障,認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仍在一定範圍內得以溯及適用。

⑵又如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雖亦認該號解釋之標的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對於判決尚未確定且尚未提出上訴者、或已提出上訴,但仍繫屬中之案件,即使不是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仍得依該號解釋之意旨救濟。

⑶再如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謂:「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亦認即使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但若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院及相關機關即應依該號解釋之意旨辦理之。

③另與此雖不相同但有類似之處可資參考的是關於大法官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之情形,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謂:「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

……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

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可參。

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該判決以「合憲秩序之維護大於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為理由,實亦蘊含了個案正義(依合憲秩序裁判所得獲得之利益)與法安定性(仍依違憲法律裁判所得獲得之利益)相權衡後,在個案中選擇適用有更高保護利益之合憲秩序的精神。

又如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及第741號解釋,均認即使在宣告違憲法律定期失效的情形,於其失效以前,原因案件均得加以救濟,其主要雖係針對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但其揭示人民之救濟不應囿於違憲法律失效之時點,亦可作為本案之參考。

④承上,經宣告違憲之法律,至少對於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且解釋公布後仍在司法救濟程序,而未確定之案件,即便其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且經宣告違憲之法律係自公布之日向將來失效,法院於裁判時,仍有依憲法之意旨權衡各項價值,而依司法院解釋宣告此法律違憲之意旨裁判的空間,此實係遵照憲法審判之結果,且亦有實務案例之實踐可證。

本件唯一的爭點為,系爭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違憲以後,原告訴請給付關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停發原告退休俸之部分(因為108年8月23日以後已因被告自行續予發給而無規制效力)究竟有無理由?⑴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雖宣告系爭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範圍,雖均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以前,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於該號解釋聲請前即已繫屬,並於解釋公布後,仍未終結之訴訟事件。

正因其時間上「法規施行日」至「解釋公布日」之間,就法規本質而言,毫無差異,所差異者僅時間之不同。

本案為「法規施行日」至「解釋公布日」之前(約1年又21日系爭規定仍有效力)而相較於「解釋公布日起(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從時間上為區隔,而為分類是無法說明,其所採取之分類(解釋公布日的前後)與規範目的(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故系爭規定解釋前後,其實體規範的一致性,自無法說明何以無違平等原則。

⑵另一項時間上的差異,是由程序上所為之觀察,就是其後有解釋認定違憲,其前並無解釋認定為違憲。

「法規施行日」至「解釋公布日」之間,就實體上法規根本未為任何變動,本質上毫無差異,所差異者僅解釋之公布與否有所不同。

而所謂「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之判斷,解釋公布日之前後,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規範目的之達成,則因解釋之公布,而使規範目的之公益性足以確認,而規範所採之手段無法有效達成規範目的之實踐。

是以其實質之意義,其一,政府對於私立學校之獎補助經費,原則上不致發生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時,就是從政府直接領受雙薪之問題。

其二,系爭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大學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專任教師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有超過上開規定金額薪酬之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且其三,就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大學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月退休金之差別待遇,以及對於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則無由適用系爭規定;

對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系爭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亦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⑶此項解釋公布日之前後,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規範目的之達成,則因解釋之公布,而使規範目的之公益性足以確認,而規範所採之手段無法有效達成規範目的之實踐。

透過解釋所敘明之三項手段與目的間無法形成,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有失於平等原則。

在已經繫屬於本院的案件,本院依循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本院當審酌本案具體情狀,對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就被告所採系爭規定的分類選擇,無法通過平等原則「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之檢視,而有違於平等原則。

⑤故本院須於裁判時,仍有必要衡量本件就平等原則之破壞,是否有突破法安定性,例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據以為案件裁判之必要。

⑴從而,本院權衡之過程如下:首先,系爭規定係於107年6月23日起施行,復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原告遭停止退休俸之時間點實為107年8月1日,至其遭宣告違憲為止,不過1年多而已,相較於上開提到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或第786號解釋之釋憲標的已施行之期間,實不算長期,故相較之下,即使在個案上予以溯及,對於法安定性之侵害亦相對較輕,且系爭規定僅適用於退休後再任私校教師者,相較於普遍適用於一般人民之規定,可預期人數並不算多,更何況若將溯及之範圍僅侷限於尚繫屬中之案件,該範圍更將縮小。

又本件在回復原狀之實踐上,亦難想像有何困難之處,因為原告被停發之退休俸均為具體可確定之金額,且該數額亦不至於龐大到難以清償。

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相較於釋字第592號解釋(將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第752號解釋(對於判決尚未確定且尚未提出上訴者、或已提出上訴,但仍繫屬中之案件,即使不是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仍得依該號解釋之意旨救濟)、釋字第786號解釋(認即使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但若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院及相關機關即應依該號解釋之意旨辦理之)之情形,應更有溯及之正當性。

⑵再者,系爭規定在規制效力層面,係先確認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私校後,所支領之薪酬總額是否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若有超過之情形,則全面停發渠等之退休俸,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可知該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出現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受有政府獎補助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取薪酬,而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惟系爭規定並不考慮退休公務人員依退休法令究竟得受政府領取多少數額,只要有再任私校之情形,無論從私立學校領取之薪酬為何、是否超過依退休法令所得支領之金額,一律全面停發其月退休金俸,從該條文立法目的而言,此可能已超出此衡平之目的,而實質上產生處罰之效果。

亦即,若退休公務人員依退休法令原得支領A金額,而其再任私校後薪酬為B,而所謂避免領受雙薪之目的,並非領取超過兩倍退休金,而是領取兩份薪資;

但法規之選項,是不問「再任私校後薪酬B」與「依退休法令原領之A」何者為高,而僅以存在再任薪酬B,高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則停發退休金A,若再任私校之薪酬B未超出A,該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僅獲取少於A之B,則因退休後再任私校,反受其害,該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人民權利之可能造成原先所未預估之侵害,而有可能造成處罰人民的結果。

⑶又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該項規定雖因憲法訴訟法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茲事體大,而訂於111年1月4日始施行,然不可否認的是,此為立法者針對遭違憲宣告之法律,其效力究應如何處理所為最新之價值判斷,本院於審判時,自得參考,將其納入權衡法安定性(違憲秩序)以及合憲秩序孰高孰低之要素,而認本件若予以溯及,更具正當性。

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既已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則即使其自公布之日起失效,並不會改變系爭規定違憲之本質,故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規定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仍屬有效,也不代表基於此有效之法律所為之行為皆屬合法,毋寧說,行政機關雖依有效法律所為之行政行為,大多情形為合法,但亦不乏被評價為違法之情形,此並不足奇,系爭規定本質上既屬違反平等權,則依此規定所為之行為,自屬違反平等權而違法,不因系爭規定有效與否而有不同,從此觀點,亦與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無異。

5.本件被告停發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間之月退休金,是出於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既經上開闡釋,該段時間之系爭規定仍應循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為本案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基礎,系爭規定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之間,為了貫徹憲法之意旨,經本院權衡法安定性及個案正義後,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基礎,仍應以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系爭規定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原告訴請一般給付訴訟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之期間雖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以前,但本院仍應依該號解釋之意旨裁判,而系爭規定既遭宣告違憲,被告停發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自亦違法,原告依前處分請求被告返還遭停發之每月退休所得,屬有理由。

①而依銓敘部前處分之內容可知,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就舊制退休金部分,原告每月可領39,851元,於該期間內遭停發總額為506,493元【計算式:(39,851元×13個月)+(39,851元×22/31個月)】,就新制退休金部分,原告每月可領45,544元,於該期間內遭停發總額為578,849元【計算式:(45,544元×13個月)+(45,544元×22/31個月)】。

故原告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返還506,493元及請求被告基管會返還578,849元之部分,均有理由。

②惟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若法無明文應支給利息者,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退休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無就此得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要無依據,不應准許之。

6.被告以「應屬立即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的理解,故停發原告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月退休金。

系爭規定本質上既屬違反平等權,則依此規定所為之行為,自屬違反平等權而違法,不因系爭規定失效與否而有不同,從此觀點,本案判決亦與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無異。

經核算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衛福部返還506,493元及請求被告基管會返還578,849元之部分,均有理由。

但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退休金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無依據,不應准許之;

而備位聲明關於利息之請求,亦同前所述不應准許。

既原告先位聲明已達訴之目的,其餘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必要,並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係因訴之撤回如事關公益,而至是否發生撤回之效力如有爭議而設;

本案情形原列之被告衛福部及被追加之被告基管會就此均無程序上爭議,而最後原告之聲明採先位、備位之訴,故無需處理其過程,僅就審理之範圍敘明如事實及理由一、之1.之③,及敘明過程如事實及理由七、之2.之③。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