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年訴,21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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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宗華
張寶新
蔡美鍠
陳遵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之送達,關於原告楊宗華部分,於同年4月10日寄存於臺北延壽郵局,於同年月12日由收受人領取,原告蔡美鍠部分於108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張寶新部分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陳遵渝部分於同年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同年3月4日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股郵寄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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